邵秀珍与吕鹤、戴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8: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026

原告:邵秀珍,女,193111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弟。

被告:吕鹤,男,19579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戴美龙,男,196711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

原告邵秀珍诉被告吕鹤、戴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弟,被告吕鹤,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7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54.46元。事实和理由:20169141320分许,被告吕鹤驾驶浙C××××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又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营养等进行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吕鹤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法律规定应赔偿的,由我方承担,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等41703.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戴美龙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车辆有移动,且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致,导致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就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事故发后我公司已给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9141320分许,吕鹤驾驶浙C××××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政府对面东侧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邵秀珍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邵秀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明,吕鹤驾驶浙C××××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邵秀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邵秀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根据当事人吕鹤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出于安全考虑(为了防止发生二次事故以及保持交通畅通)把浙C×××××小型普通客车移动到了道路旁,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发时双方车辆所处道路位置不能确定,事后经调查当事人邵秀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记忆,当事人吕鹤与证人李某的笔录又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于20161021日作出熟公交证字[2016]F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邵秀珍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12)、液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61019日好转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7225.75元(由吕鹤垫付医疗费等41703.58元),太保常熟支公司已给付邵秀珍10000元。

邵秀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所于20173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邵秀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残疾,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邵秀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邵秀珍户籍地为常熟市×××。浙C××××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戴美龙,吕鹤在借用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但事发后被告吕鹤将浙C×××××小型普通客车移动到了道路旁,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发时双方车辆所处道路位置不能确定,原告邵秀珍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记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仍无法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并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邵秀珍雨天骑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邵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吕鹤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邵秀珍自行承担30%的损失。事故车辆亦在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邵秀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7225.75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处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原告住院计35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秀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2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65447.75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475.7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93475.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45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秀珍69452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5995.75元,由被告吕鹤按70%的比例赔偿67197.03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197.03元,即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邵秀珍136649.0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26649.03元。被告吕鹤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等41703.58元,视同为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吕鹤。被告戴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邵秀珍要求赔偿损失16685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秀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649.03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邵秀珍人民币849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秀珍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吕鹤人民币4170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吕鹤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邵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7元,由原告邵秀珍负担人民币242元,被告吕鹤负担人民币3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