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小、黄根兰等与赵惠忠、刘耀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7:5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368

原告:王三小,女,19285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黄根兰,女,19588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黄根英,女,19683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黄根林,男,197310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代理上列四原告)。

被告:赵惠忠,男,19716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刘耀中,男,197010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代理上列两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

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与被告赵惠忠、刘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赵惠忠、刘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7514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2201005分许,被告赵惠忠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任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14组路口处,其所驾驶车辆左侧部与在任昆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横过道路的黄春田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头部相撞,致黄春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春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33日死亡。本次事故,被告赵惠忠与黄春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耀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赵惠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还有超出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耀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还有超出部分,由赵惠忠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借给赵惠忠使用,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该车辆比照机动车,结合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丧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赵惠忠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20日10时05分许,赵惠忠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任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凤14组路口处,其所驾驶车辆车身左侧部与在任昆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横过道路的黄春田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头部发生相撞,致黄春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春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33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赵惠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对路口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黄春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惠忠和黄春田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黄春田受伤当天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阵发性癫痫、腹部外伤、右侧耻骨上支可疑骨折、高血压病,于201731日出院,于201733日死亡。事故后赵惠忠垫付65000元。

另查明,赵惠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耀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王三小系黄春田配偶,双方生育了黄根林、黄根兰、黄根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惠忠与黄春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赵惠忠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9300.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9*50/天)。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元(9*50/天)。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元(9*120/天)。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0760元(40152/*5年),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336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原告的该主张在相关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认可8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

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263546.41元。赵惠忠垫付的6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3546.41元,其中支付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198546.41元,支付被告赵惠忠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王三小、黄根兰、黄根英、黄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赵惠忠负担8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8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赵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