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莲、张秀英等与李进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7:1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427

原告:张金莲,女,193810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秀英,女,195612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秀娣,女,1961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秀琴,女,19635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建龙,男,19656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晓刚,男,19741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代理上列六原告。

被告:李进丁,男,19705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

原告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与被告李进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4641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明细:医疗费10229.47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共计300589.47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300589.47120000)×70%126412.63元,赔偿原告计246412.63元。事实和理由:2017220日,李进丁驾驶的闽D××××ד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压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部右侧处与前方同向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张雪元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左侧处相撞,造成张雪元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本次事故由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丁、张雪元均负同等责任。另,闽D××××ד轩逸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进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进丁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发动机号码为×××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220815分许,李进丁驾驶闽D××××ד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压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部右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的张雪元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左侧处相撞,致张雪元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元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为抢救花去医疗费10229.47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73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进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对路口内车辆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雪元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该交警大队认定李进丁、张雪元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雪元,男,生于19361112日,住江苏省常熟市×××。张金莲与张雪元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三女二子。

李进丁驾驶的闽D××××ד轩逸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属其所有。李进丁于2016530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6100时起至201769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66120时起至2017611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201737日,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与李进丁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李进丁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40600元(已履行完毕);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其标准和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雪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李进丁、张雪元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进丁系闽D××××ד轩逸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事故造成张雪元死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雪元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李进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中李进丁、张雪元各自的过错大小和事故责任,可以减轻李进丁30%的赔偿责任,由李进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进丁应当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李进丁承担赔偿责任。

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与李进丁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等进行认定,抢救过程中使用白蛋白在出院记录上进行了记载,相关费用2000元应予认定,医疗费计10229.47元。

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2000元。

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33600元,予以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5年的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29.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589.47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计10229.47元,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了229.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0360元,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了180360元。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80589.4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该不足部分应由李进丁按70%赔偿原告126412.63元。由于闽D××××ד轩逸牌”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412.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莲、张秀英、张秀娣、张秀琴、张建龙、张晓刚因张雪元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464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