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根寿与许开文、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6: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286

原告:蒋根寿,男,19335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

被告:许开文,男,1975113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信一广场26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15685968

法定代表人:温建峰,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

原告蒋根寿与被告许开文、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许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被告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根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89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483.02元。

被告许开文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6000元,要求返还,与吉顺公司系挂靠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顺公司辩称,与许开文系挂靠关系,应当由许开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许开文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许开文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份;2、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票据1份;3、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经原告、被告吉顺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2270655分许,被告许开文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谢桥小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根寿相撞,造成原告蒋根寿受伤,车辆损坏。蒋根寿于同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643日出院,于201655日、713日、714日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845.50元。20163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开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蒋根寿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7年112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根寿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联。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440.52元。

2017年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根寿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蒋根寿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苏E×××××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吉顺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8120时起至2017811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21412时起至201721412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许开文具有准驾车型B2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许开文诉前已支付160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5084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鉴定意见仅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而原告伤后住院36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原告的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扣减住院天数后为54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天×36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天×90天)。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年×5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5960.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8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960.52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82.02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开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开文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许开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顺公司与被告许开文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吉顺公司对被告许开文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8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5345.50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4376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根寿4437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306.02元由被告许开文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许开文诉前支付的16000元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许开文。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根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5682.0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蒋根寿7968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根寿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2840040606640796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许开文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许开文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284004060664079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根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许开文负担(原告蒋根寿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开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开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