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林咲、邹利平等与李贺杰、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5: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187

原告:邹林咲,女,19466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

原告:邹利平,女,19693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

原告:邹丽娟,女,197011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

被告:李贺杰,男,19681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2679314240K,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9052161室。

法定代表人:颜玉青。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000569559837K,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21层。

负责人:曹彦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公司员工。

原告邹林咲、邹利平、邹丽娟诉被告李贺杰、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的承办人依法变更为审判员王鸣燕。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7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被告李贺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林咲、邹利平、邹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554.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658.98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31335分许,被告李贺杰驾驶沪D×××××中型箱式货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往西行至2公里1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货车车头部正面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邹正华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致邹正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邹正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中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贺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31335分许,被告李贺杰持A2证驾驶沪D×××××中型箱式货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往西行至2公里1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货车车头部正面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邹正华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致邹正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邹正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36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7)第Z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邹正华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658.98元。

另查明,沪D×××××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贺杰,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李贺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邹林咲与邹正华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邹利平、次女邹丽娟。

又查明,201737日,由三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李贺杰作为甲方,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00000元整;2、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资料;4、本协议签订后,所有赔偿款及补偿款在甲方履行完毕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今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协议双方签字或按指印后生效。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1231日前给付乙方。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李贺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的是无名氏,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李贺杰驾驶的是特种车辆,但其没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贺杰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与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签有“李贺杰”字样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被告李贺杰经质证,认为三份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三份材料上“李贺杰”的签名明显不同,本庭将三份材料上“李贺杰”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明确对该签名是否是被告李贺杰所签不申请鉴定。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邹正华死亡,邹林咲、邹利平、邹丽娟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贺杰无特种车辆驾驶证,且已对被告李贺杰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与告知义务,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对被告李贺杰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与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为中型箱式货车,而被告李贺杰的驾驶证为A2,没有超出驾驶人的准驾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至于因邹正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58.9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虽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为“无名氏201703”,但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病历相对应,且病历上写有邹正华名字,并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0元(40152/*1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了4000元、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因邹正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8.98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90778.9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658.9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488120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超过3781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2658.98元、110000元,合计112658.9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78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人民币2835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96248.98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林咲、邹利平、邹丽娟因邹正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62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帐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林咲、邹利平、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88元,由原告邹林咲、邹利平、邹丽娟负担622元、被告李贺杰负担1866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王鸣燕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