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月明、陆志刚等与夏烨、夏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4:3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246

原告:季月明,女,19581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陆志刚,男,198011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陆素亚,女,19823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代理上列三原告)。

被告:夏烨,男,19906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夏卫东,男,1967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

原告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与被告夏烨、夏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刚、陆素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烨、夏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8999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1917时,被告夏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虞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桥路路口时,轿车车头部正面与在杜桥路由东向西驶出后左转弯通过路口的陆建明所驾驶的常熟06×××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致陆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建明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本次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烨与陆建明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夏卫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夏烨未作答辩。

被告夏卫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夏烨向我借的车辆,我在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夏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夏烨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我与夏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汪某和周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陈述,其与陆建明是同事关系,在一家装修公司工作,陆建明是做木工的,他也要自己出去找活干的。证人周某陈述,其是常熟市梅李镇沈市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陆建明系该村村民,陆建明从事木工工作多年。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9日17时许,夏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虞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桥路路口时,轿车车头部正面与在杜桥路由东向西驶出后左转弯通过路口的陆建明所驾驶的常熟0661495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致陆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建明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夜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夏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车速过快,对前方路内的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陆建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烨与陆建明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夏烨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夏卫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陆建明与季月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陆志刚和陆素亚。

还查明,2017216日,夏烨与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签订了常交调字[2017]第10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夏烨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人民币16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夏烨已支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2017217日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夏烨与陆建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夏烨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492.6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陆建明配偶季月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配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常熟市梅李镇沈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陆建明在发生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年收入60000元左右,还证明季月明无收入来源,需要陆建明扶养。原告还申请了汪某和常熟市梅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周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陆建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仍在从事木工工作,其配偶季月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陆建明扶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也应考虑陆建明的扶养能力。综合考虑陆建明的年龄和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季月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61677元(26433/*7/3人)。

5.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被告认可540元。原告的主张在相关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8.关于车损,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原告同意按照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665498.67元。夏烨与原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5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二、驳回原告季月明、陆志刚、陆素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