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妹芬、朱中华等与李雪华、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4:0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620

原告:朱妹芬,女,19661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朱中华,男,19729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朱妹英,女,19689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被告:李雪华,男,197610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常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

原告朱妹芬、朱中华、朱妹英与被告李雪华、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华,原告朱妹芬、朱中华、朱妹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李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盛、陈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妹芬、朱中华、朱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266.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016.47元。事实和理由:2016131日,陈妙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事故地与被告李雪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轿车发生相撞,致陈妙和受伤,两车损坏,陈妙和于同年626日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妙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死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雪华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硕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雪华系被告金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金硕公司愿意承担被告李雪华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金硕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该款中超出被告金硕公司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李雪华事故中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妙和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持有疑问。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1311140分许,陈妙和(1946617日出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7.60公里处时,电动三轮车撞击前方由被告李雪华停放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致陈妙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妙和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头部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雪华具有在道路上占道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过错,该过错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陈妙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陈妙和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过伸伤),右胫腓骨骨折,胸腔积液,于同年217日出院。同日,陈妙和又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同年33日出院。同年622日,陈妙和再次入住常熟市练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窒息,急性胃炎,颈椎损伤,低钠血症,于同年626日出院。当日凌晨,陈妙和在家死亡。同年7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对陈妙和死亡事实予以确认,补充说明中并载明:经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妙和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高位截瘫并发症。事故后,被告金硕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硕公司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妙和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同年6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审查意见为:考虑系老年高位截瘫病人长期卧床出现常见消化系统并发症(消化道梗阻)致呕吐物窒息或者继发电解质紊乱,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原发损伤严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术后未得到充分的康复治疗和及时转诊对病情恶化起着一定的加速或加重作用。建议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左右。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陈妙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天×36天)、护理费4320元(120/天×36天)、死亡赔偿金401520元(40152/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5169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扣除被告金硕公司已付的60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016.47元。

被告李雪华、金硕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没有异议;要求护理费按照8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没有异议;丧葬费认可30891.50元,要求按照75%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75%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要求按照75%比例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损失认可1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家庭成员关系一览表、户籍底册、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妙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考虑到陈妙和、被告李雪华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雪华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9812.5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169252.5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陈妙和住院天数,按照5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320元,结合陈妙和住院天数,按照12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0元,结合陈妙和去世时年龄,按照75%比例,本院认定为3011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陈妙和因本起事故死亡,按照75%比例,结合陈妙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11250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原告分别主张500元、5169元,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165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23519.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05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计352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不足部分40351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121055.8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41055.87元,扣除被告金硕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1055.87元,并应返还被告金硕公司垫付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妹芬、朱中华、朱妹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1055.87元,扣除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8105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三、驳回原告朱妹芬、朱中华、朱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合计诉讼费4160元,由原告朱妹芬、朱中华、朱妹英负担798元,由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预交的司法鉴定费在其上述返还被告常熟市金硕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何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季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