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龙与周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42: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6087

原告:余龙,男,19871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菊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真真,女,199012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112303室、304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龙与被告周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7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被告周真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龙诉称:20161018日,周真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万石石材市场3号路转盘处,与正常行驶的其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真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真真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周真真、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54492.99元;2、周真真、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真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余龙的各项主张,按照质证意见。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10181240分,周真真驾驶苏B×××××号轿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342省道万石石材市场3号路转盘处,与正常行驶的由余龙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真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龙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等,后余龙于2016129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包括:1、嘱患者卧床休息为主,2、嘱患者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性功能训练,3、每月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脉血康胶囊。

另查明:苏B×××××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726日起至2017725日止。

又查明:余龙与唐江红于2010629日登记结婚,后分别于2010125日生育儿子余轩、于2017410日生育女儿余妤。

审理中,根据余龙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8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局部压缩已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

审理中,人保公司、周真真对余龙主张的医疗费114.49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没有异议。对余龙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为:

1、余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2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18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人保公司、周真真质证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30元天、对天数无异,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天数无异议。

2、余龙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61365天×120元天=15725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宜兴市万石镇轩轩电脑店登记为余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蔡衍福将其位于华东石材市场三号路口北侧第二间店面房租给余龙作为电脑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11日至20171231日)、照片(相关照片中可见店面招牌为阳光电脑科技)、收费收据(记载收余龙2017年度综合规费144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江苏省华东石材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为蔡衍福于20171127日出具,内容为余龙自20161月起租用其位于华东石材市场A31号店面,期间因余龙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10月至20174月处于关门停业状态)、证明(为江苏省华东石材市场管理委员会于20171126日出具,内容为余龙所经营的阳光电脑科技、营业执照名为宜兴市万石镇轩轩电脑店,于2015年起在该市场开店经营至今,营业地址位于华东石材市场A31号,其中201610月至20174月期间处于停业状态)。余龙称其在办理营业执照前,以阳光电脑科技名义已经在经营并且做好了门店的广告招牌,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因与其他主体的名称有重复,工商局建议其更换名称,故其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申领了营业执照,为节省成本其仍然继续使用之前的广告牌。人保公司、周真真质证后对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营业执照中的店面名称与照片中的名称不符,对收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龙未提供纳税标准,故对工资标准和余龙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

3、余龙主张:伤残赔偿金20×40152×10%=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余轩12×26433×10%÷2=15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余妤18×26433×10%÷2=237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提供前述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户主为余金法、余龙为户主之子、户内成员还有孙子余轩)、结婚证(余龙与唐江红于2010629日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余轩、余妤分别出生于2010125日、2017410日,父母分别为余龙、唐江红)、孕产妇健康管理手册(其中记载唐江红在112日检查时的孕周是17周)、收费收据(唐建红于2016112日在宜兴市妇幼保健所作了超声检查等)、出院记录(唐江红于2017410日产女,并于同年415日出院)。人保公司、周真真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余龙的腰椎压缩不足三分之一,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孕产妇健康管理手册、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余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余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和系数没有异议,因余妤在事故发生时是尚未出生的胎儿故不认可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对余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周真真主张事故发生后为余龙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1386.71元,并提供收费票据(金额合计18686.71元)、收费收据(为宜兴市和桥医院于20161018日出具,金额为200元、收费项目为车费、出诊费)、矫形器发票(金额为2500元、开票日期为20161122日)、费用清单。周真真举证称收款收据为急救车的费用,因为救护车是和桥医院派出的;矫形器的费用是余龙告诉其医生推荐该矫形器称有利于康复,故其为余龙支出了该费用。余龙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并称医生根据其伤情要求做手术,因其药物过敏,故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并佩戴矫形器进行康复训练。人保公司质证后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对收费收据认为非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对矫形器认为无医嘱故不认可。

审理中,人保公司主张在其认可的医疗费总额18801.2元中扣除10%1880元的非医保类用药由周真真自行负担。但人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非医保类用药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余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证明、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孕产妇健康管理手册,周真真提供的收费票据、收费收据、矫形器发票、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真真负全部责任,故余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周真真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周真真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真真负担。

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公司主张在其认可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由周真真自行负担,应否支持。二、余龙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三、余龙主张的女儿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由周真真自行负担,因周真真并不认可,人保公司也未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非医保类用药等证据,故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余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个体工商户及收入减少的事实,其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5725元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民法理论,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故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就民事主体。但是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故20173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余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余龙的女儿余妤在余龙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但余妤出生时为活体,余妤是余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余龙的收入减少也将导致余妤的利益受损。法律虽仅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为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定情形,但因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故立法者用了“等”字,未限定具体范围。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既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人道主义和人性伦理的要求,本院认为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于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定情形之一,故对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龙损失的确定: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由余龙自付的医疗费114.49元本院予以确认;周真真主张为余龙垫付的医疗费中有收费票据的18686.71元本院予以支持,收费收据记载的200元也属于因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故余龙的医疗费总额为114.49+18686.71+200=19001.2元。余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余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但根据其伤残情况,余龙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故其护理费本院调整为60天×80元天=4800元。余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个体工商户及收入减损的事实,其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7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余龙构成十级伤残,余龙有权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保公司、周真真虽对余龙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余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8+23789.7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余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真真主张为余龙垫付的矫形器费用2500元,与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可以印证,应予支持,该款应计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综上,余龙的总损失为173479.7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损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51979.7元,应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周真真已赔偿余龙各项费用合计21386.71元,该款应视作为人保公司垫付,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人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龙173479.7元(其中向余龙支付152092.99元,向周真真支付21386.71元)。

二、驳回余龙对周真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3650元,由余龙负担50元。人保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余龙预交,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余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