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卫华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42: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5刑终34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卫华,男,197611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10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1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26日被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卫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1215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国、廖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卫华及其辩护人李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2月,被告人龚卫华冒用同名同姓“龚卫华”的身份号码,将自己证件上的真实身份证号码进行替换,制作虚假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件,于201534日在中国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房屋装修、家电购买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骗领一张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中国银行于2015317日将该笔30万元贷款放款到龚卫华卡号为62×××47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上。截止2016630日,龚卫华除归还部分本息外,尚欠贷款本金240045.83元、利息3957.31元。2017112日,龚卫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424日,龚卫华主动归还了中国银行新余分行258898.22元,并取得了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骗取了银行贷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龚卫华能主动归还中国银行新余分行的贷款,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卫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龚卫华上诉提出,其到银行是为了获得贷款,并没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故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观点,同时辩护称,上诉人龚卫华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2月,上诉人龚卫华冒用同名同姓“龚卫华”的身份号码,制作虚假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件,于201534日在中国银行渝水支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领一张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以下称为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该银行于2015317日将该笔30万元贷款放款到龚卫华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卡号62×××47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上。截止2016630日,该笔贷款共计本金240045.83元、利息3957.31元未归还。2017112日,龚卫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424日,龚卫华主动归还了258898.22元。

另查,中国银行渝水支行给龚卫华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是采取“直客式”营销模式向客户推介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来该行办理该业务时,经客户经理审核后符合办理条件,审批通过后该行会给客户办理一张信用卡,在该卡片上加载专项额度(一次性支付,不能循环使用),分期业务专项额度放款方式通过银行“直客式”专用分期POS完成分期付款交易,消费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划拨客户借记卡帐户,由客户进行自主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2月份,龚卫华(上诉人)到中国银行贷款。他们给龚卫华(上诉人)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信用卡的额度为30万元,分三年期,等额本金返还,利息一次性收齐。龚卫华(上诉人)同时办了一张借记卡,他们将钱打到龚卫华(上诉人)指定的该借记卡上,龚卫华(上诉人)每月往信用卡上还款就行。20165月份,另一个叫龚卫华(证人)的人找到他们银行卡部,说他从未在中国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及贷款业务,也没有欠款。但他的征信出了问题,在中国银行有欠款。于是,他们按照这个龚卫华(证人)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在他们银行的业务,核对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提供的身份证及其它个人信息存档资料时,才发现个人信息上的龚卫华(上诉人)和这个龚卫华(证人)的人像完全不一样,他们才知道龚卫华(上诉人)冒用了这个龚卫华(证人)的身份证号码,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离婚证明、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龚卫华的前妻。2016年,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找其过去,其才知道龚卫华用伪造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信用卡。

3、证人龚卫华的证言,证实20165月份,其准备办理银行贷款,当其到人民银行办理征信证明时,显示其已被列入了黑名单,就是说其有银行欠款没归还,征信证明上显示其在中国银行有欠款。其就到中国银行去查询,才知道被另一个龚卫华(上诉人)伪造了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4、上诉人龚卫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时候,其到中国银行去办理贷款,工作人员问其征信的事,其就报了自己的身份号码。他们查后说其征信有问题,因为其以前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小额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几万元。于是其就换了一个身份号码,他们查了一下,说这个身份号码可以办。银行要求其提供身份证、离婚证、户口薄的复印件,然后其就到打印店把这些证件上的身份号码由改成了,再将复印件给了中国银行,中国银行给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告诉其会把30万贷款打到其以身份号码办理的借记卡上,之后按照分期计划还款到以身份号码办理的信用卡上。其是以装修名义办理的贷款,其前面还了几期贷款,后面没钱就没还了。

5、报案材料,证实龚卫华以住房装修及购家电为由,以伪造的身份证明向中国银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

6、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行于2015317日向龚卫华的借记卡62×××47发放了贷款30万元。

7、中国银行出示的欠款明细,证实龚卫华尚欠贷款本金240045.83元、利息3957.31元。

8、“直客式”消费分期重点客户推荐表、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用款计划书,证实龚卫华用身份号码办理了“直客式”消费额度30万元。用途为住房装修、家电购买。

9、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复印件,证实龚卫华用身份号码伪造了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复印件。

10、归案情况证明,证实2017112日,龚卫华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西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11、上诉人龚卫华的身份证明,证实了龚卫华的身份

12、中国人民银行新余市分行关于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是2012年制定,2015年修订,该业务是采取“直客式”营销模式向客户推介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来该行办理该业务时,经客户经理审核后符合办理条件,审批通过后该行会给客户办理一张信用卡,在该卡片上加载专项额度(一次性支付,不能循环使用),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循环额度;分期业务专项额度放款方式通过银行“直客式”专用分期POS完成分期付款交易,消费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划拨客户借记卡帐户,由客户进行自主支付。

13、中国银行信仰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证实信用卡卡号62×××25的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为30万,信用额度为0等。

14、卡号62×××25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了该卡的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卫华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龚卫华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龚卫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归还中国银行新余分行的贷款,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龚卫华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龚卫华到银行是为了获得贷款,并没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查,首先,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虽属于信用卡范畴,但不具备透支业务功能。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具备三个显著特征:(1)发卡时刷卡消费和取现功能已经关闭,仅用于分期归还相应欠款,缺乏透支功能;(2)银行发放相应款项时并非持卡人持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支取该笔款项,而是直接将款项发放至持卡人提供的借记卡中,缺乏持卡透支的形式要件;(3)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业务申请的额度用完后需要重新申请才能再次放款,缺乏信用卡还款后额度自动恢复、无需审批的重要特征。欠缺透支功能和持卡要件、额度不能自动恢复的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显然难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载体。

其次,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具有贷款业务的本质属性,属于贷款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贷款业务时通常需要签订合同,注明借款用途、金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审批通过后银行按约放款到客户名下账户,客户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具有四个显著区别:(1)是否需要审批。贷款业务以笔为单位,一般需要签订合同,需要通过审批,信用卡业务则不需审批,可以在额度内自由使用;(2)是否需要明确用途。贷款业务申请时需要表明用途,获批后需按申请的用途使用,信用卡业务则无此限制;(3)是直接放款还是授信额度,贷款业务是银行先放款到客户名下账户,客户方可使用,信用卡业务则是银行仅给额度,客户可透支使用后再归还,即一个是“先给后花”,一个是“先花后还”;(4)还款后额度是否自动恢复,贷款业务一旦还款,额度不再自动恢复,再要借贷必须重新申请,而信用卡业务还款后额度自动恢复,可以循环使用。

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恰好符合贷款的上述四个特征。(1)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需要审批。申请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贷款需要填写《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放款申请表》,上面约定了借款的用途、金额、手续费和还款方式等内容,等同于一份贷款合同,之后经银行方面审核批准,将款项打入客户指定的储蓄账户内,客户使用后按约定方案通过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偿还本金和手续费。(2)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业务需要明确用途。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审批通过后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消费合同或者其他消费凭证,银行才会正式放款给申请人。(3)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满足先放款后使用的时间顺序特征。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的放款并不是以持卡人持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提现的方式获取款项,而是将款项发放至持卡人名下的一张借记卡中,然后通过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分期还款,即先放款再使用。(4)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在所谓“额度”内归还部分款项后,并不能自动恢复额度,如需继续通过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获取款项,则需重新申请,即所谓“额度”是一次性的,不具备循环使用、自动恢复的特征。所以,从本质上来讲,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仅是还款的工具和记账凭证,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则属于小额无抵押信用贷款。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卫华采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骗取了银行贷款30万元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虽然龚卫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但其行为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故上诉人龚卫华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龚卫华到银行是为了获得贷款,并没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及上诉人龚卫华的辩护人辩护称龚卫华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龚卫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龚卫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14日起至20186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云洪

审判员  徐三庆

审判员  潘小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