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泮阳与杨建成、常熟市盛祥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0: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169

原告:马泮阳,男,19544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

被告:杨建成,男,19725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常熟市盛祥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593994273P,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汽配城D4305

法定代表人:赵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男,19974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国庆,男,19929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黎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泮阳诉被告杨建成、常熟市盛祥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平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4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泮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杨建成、被告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泮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8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三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2312时许,原告马泮阳乘坐被告一杨建成驾驶苏E×××××货车,在浒纱线由南往北行至虞东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浒纱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的被告三平国庆驾驶的苏E×××××相撞,致原告马泮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杨建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盛祥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平国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对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事故后,被告杨建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4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97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建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大概6万多元、鉴定费律师费等大概在12000元左右都是我垫付的,并且我在交警队1万元押金,原告未领取;我和盛祥机电是挂靠关系。

被告盛祥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建成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后我公司未垫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万元,后确认原告未领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后我公司未垫付;对于具体的损失,医疗费核算为54332.15元,需扣除没有盖章的四张发票370.8元,并且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营养费12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35天,按照5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照80/天计算;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1124121022,杨建成驾驶苏E×××××货车(乘员马泮阳)在浒纱线由南往北行至虞东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浒纱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虞东公路的平国庆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马泮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泮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妇保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于2015122日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1220日出院。于20161115日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61117日行取内固定术,至20161124日出院。2017110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泮阳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事故后,被告杨建成为原告垫付60995.19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E×××××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盛祥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车,杨建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盛祥公司名下,挂靠的期限为2013713日至2018713日。苏E×××××汽车的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国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前,原告马泮阳从事配送工作。因双方在误工费方面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超市购物小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辅助器具发票、押金单、挂靠合同、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泮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建成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杨建成与被告盛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盛祥公司对被告杨建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马泮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445.1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8张超市小票金额113元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为54332.19元,其中四张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共计370.8元未盖章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认定的医疗费的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53961.3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5天,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25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13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10410{27*110/+120-27*80/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月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未由银行卡明细等客观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杨建成的陈述,本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840元(1820/*12个月)。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5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泮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39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10410元、误工费218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4591.3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39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250元,合计59961.39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49961.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0410元、误工费218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2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49961.39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51641.39元,由被告杨建成按照70%的责任即3614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即15492.42元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8442.42元。因被告杨建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60995.19元,多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再返还给被告杨建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泮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8442.42元,扣除诉前被告杨建成垫付的24846.22元,余款33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开户行:62×××66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建成垫付款人民币248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开户行:62×××66);

三、被告杨建成赔偿原告马泮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6148.97元,该款与诉前被告杨建成垫付的相抵后不再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泮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9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174元,由被告平国庆负担7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