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娟与章正兴、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9: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12

原告:王瑞娟,女,19578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被告:章正兴,男,1962418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山路199号(国际汽配城)D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6668820P

法定代表人:秦磊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9944142D

负责人:周世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瑞娟与被告章正兴、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10日、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4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章正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9520.93元,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章正兴、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8442.66元。事实和理由:2016571110分许,被告章正兴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西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虞河海事所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事故地绕越同向前方电动车)原告王瑞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王瑞娟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章正兴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个人对于交通事故,愿意面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因事故事实不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方认为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我方认为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比较合理。投保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限额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合法驾驶员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如被保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请求审核车辆的运营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医药费部分我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按30/天计算,护理费我方认可按90天、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7173/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认,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王瑞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瑞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正兴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不能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44168.66元,现原告主张此项损失计算为44069.6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章正兴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挂靠合同一份。2.营运证一份。3.事故后章正兴申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扣除的依据、扣除的药品明细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相同或相近疗效的药品明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档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571110分许,被告章正兴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西三环由东往西行驶至望虞河海事所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事故地绕越同向前方电动车)原告王瑞娟驾驶的常备×××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绕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后,是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这一事实我队无法查明,本队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于2016531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王瑞娟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行经皮椎体成形术,至2016518日出院;另于2016914日、921日、1116日在该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4069.66元。20161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1117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瑞娟此次交通事故致T12L3椎体骨折术后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其受伤后18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章正兴,章正兴就该车于2014210日与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常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就该车于2015811日核发道路运输证。该车于2015810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81012时至201681012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8110时至2016810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前被告章正兴未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苏州市运输管理处于2017410日初次向被告章正兴核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王瑞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440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天×11天)、营养费4500[50/天×90]、护理费9000元(100/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合计为146243.6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未能认定章正兴、王瑞娟的事故责任,审理中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双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方赔偿,并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要重新计算,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章正兴与被告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9119.6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合计94604元,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1639.6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2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二、驳回原告王瑞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章正兴、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142元由被告章正兴、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章正兴、常熟市永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人民陪审员  金梦舒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