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庆浩与胡茂红、张海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8: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072

原告:杜庆浩,,19861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租住在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

被告:胡茂红,,19778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租住在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海锋,,198010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

原告杜庆浩诉被告胡茂红、张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被告张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又于2017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被告胡茂红、张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庆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40952.5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4371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2222210分许,胡茂红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江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通江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所驾常熟×××××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杜庆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庆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茂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胡茂红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张海锋的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后我在交警队押了15000元,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来理赔。

被告张海锋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胡茂红当时是借用我的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胡茂红在交警队押了15000元。相关的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伤情较轻,构成伤残的病理基础较为薄弱,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2222210分许,胡茂红驾驶苏E×××××汽车在江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通江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杜庆浩所驾常熟×××××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杜庆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2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庆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茂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天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229日出院。并进行了门诊。2016112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12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庆浩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杜庆浩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原告支付鉴定费3626.52元。事发后,被告胡茂红垫付了5000元。

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海锋,胡茂红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杜庆浩与妻子于201214日生育儿子杜某。

事发前,原告在常熟市已居住满一年,在常熟市昌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延后二月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事故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7639.32元。事故后误工,未有收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胡茂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余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海锋作为车主出借该车,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033.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7天×5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6000元(60天×100//人×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491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5835.92元(7639.32/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年×20年×10%),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育有一子杜某,出生日期为201214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1.4元(26433/年×13年×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残疾赔偿金为97485.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定1750元(5000元×35%)。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626.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835.92元、残疾赔偿金974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26.52元,共计人民币165381.03元。上述金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超出部分45381.03元由被告胡茂红赔偿15883.36元(45381.03×3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35883.36元,扣除被告胡茂红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0883.36元。被告胡茂红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庆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883.3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杜庆浩130883.36元,支付被告胡茂红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杜庆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3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胡茂红负担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