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玉、王拥军与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8:1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939

原告:王建玉,女,汉族,19681114日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珉。

原告:王拥军,男,汉族,197181日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珉。

被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0831133R,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小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30943-9,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

原告王建玉、王拥军与被告王辉、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辉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珉、被告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75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珉、被告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6419日,被告王辉驾驶被告常明公司的苏E×××××江铃小客车与邢瑞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邢瑞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始终处于昏迷状态,于20161020日死亡。事故经认定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辉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5176.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375309.93元。

被告常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5000元,事故也造成我公司车损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41918时许,被告王辉驾驶苏E×××××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葑泾路路口处时,与在虞东公路同向向左变道行驶的邢瑞芬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后,致邢瑞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瑞芬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719日,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脑外伤后、迁延性昏迷等。出院记录载明“目前病情稳定但人未苏醒”。邢瑞芬回家后于20161020日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邢瑞芬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至事故地时向左变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王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6527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6)第N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方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720日作出苏公交复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经本机关复核认为:原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认定邢瑞芬驾驶人力三轮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具有向左变向的动态能够成立,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队决定:维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熟公交认字(2016)第N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1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关于熟公交认字(2016)第N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其中载明:“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尸表检验:死者邢瑞芬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常明公司垫付过原告105000元。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E×××××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明公司,该车由被告常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929日至2016929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保险期限自2015930日至2016929日止的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均在保险期间。邢瑞芬的父母已死亡,其与丈夫王桂兴(20121124日死亡)共生育一子王拥军和一女王建玉(即两原告)。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5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96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78元、车损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常明公司对其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致确认为20000元,其他的未能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常明公司表示王辉系其员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药店发票、急救车票据、白蛋白送货通知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交通费发票、被告常明公司提供的预付款凭证、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邢瑞芬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王建玉、王拥军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邢瑞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致邢瑞芬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邢瑞芬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处于昏迷状态,直到20161020日死亡,该事实由出院记录、常熟市古里镇苏家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明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双方对其中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5783.9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药店发票、白蛋白送货通知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其中药店以及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中,因药店发票上无姓名,物品系外购,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处方或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予认定;对于白蛋白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白蛋白送货通知单,并由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其相对应的医保项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其中号码为0041170485的医药费发票载明姓名并非邢瑞芬本人,故扣除后本院认定为104858.6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50元(83天×50/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80天×50/天),两被告认为邢瑞芬本身处于植物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邢瑞芬虽处于植物人状态,但仍需要营养维持生命体征,按照规定,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贴,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本院认定为4650元(93天×5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6个月×1800/月),两被告不予认可。因邢瑞芬事故前在常熟市鑫禾园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故本院计算其事故当天至死亡时的误工费为11100元(185天×1800//3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960元(83天×2人×120+92天×1人×120元),结合邢瑞芬的伤情,本院认定为自事故起至死亡时由一人护理,故按照规定计算为18500元(185天×1人×1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7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结合邢瑞芬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

关于物损(车损),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物损价格鉴定等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820元,本院按照三人三天认定为1523元(61783//365天×3×3)。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48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85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523元,合计人民币638845.16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为医疗费1048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650元,合计113658.66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103658.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为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85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523元,合计525186.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为415186.5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51884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81595.8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01595.81元。因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常明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垫付的10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再另作返还。对于被告常明公司提出的其车损问题,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常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玉、王拥军因交通事故致邢瑞芬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301595.81元,扣除被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105000元后,余款1965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请注明案号并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8元,由原告王建玉、王拥军负担224元,被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91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玉、王拥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