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翠英与罗学斌、罗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7: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267

原告:许翠英,女,19568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

被告:罗学斌,男,19743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

被告:罗林华,男,195110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

负责人:王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

原告许翠英与被告罗学斌、罗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1日立案后,于20175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被告罗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杜晓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30812.98元(医疗费14097.6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2875.79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206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4796.66元、误工费变更为13890元,认可被告罗学斌已垫付12761.81元。事实和理由,201637日,被告罗学斌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谢寺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罗林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后被告罗学斌垫付了12761.81元。

被告罗学斌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一共垫付了12761.8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罗学斌向被告罗林华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罗学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认可罗学斌向罗林华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罗学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二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三页;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5、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6、误工费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

被告罗学斌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2、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3、出院记录原件一份。

被告罗林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371835分,罗学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某丁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谢寺路左转弯时,与在谢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翠英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许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3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翠英随即入院治疗,2016318日出院,出院后许翠英多次到医院复诊,为此许翠英合计用去医疗费14796.66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罗林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92713时至201692713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学斌已给付原告12761.81元。

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118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翠英因车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许翠英合计用去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及常熟市虞山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2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翠英的母亲出生于19382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许翠英、许翠华、许春华、许晓华四个子女。原告另提供了常熟市嘉益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2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称许翠英为其单位职工,岗位为检验员,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200元,201637日事故后请假至20171月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还提供了银行流水,根据银行流水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收入为2315元。庭审中,原告许翠英、被告罗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一致认可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罗学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罗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罗学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罗学斌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罗学斌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4796.66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0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1201人护理,原告未对护理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30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3608.13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六个月,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平均月收入为2315元,故误工费为1389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罗学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许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47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608.13元、误工费138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5664.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7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346.6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8346.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608.13元、误工费138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798.1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出限额4798.1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翠英损失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346.66元、4798.1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5664.79元,由被告罗学斌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罗学斌承担的1566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5664.79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许翠英135664.79元。被告罗学斌已给付原告的12761.81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664.79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翠英12290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罗学斌127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罗学斌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许翠英负担19元,被告罗学斌负担5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08元由被告罗学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罗学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