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建青、陆静与刁继银、常熟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6:5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406

原告:陆建青,男,19578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陆静,男,198011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代理上列二原告。

被告:刁继银,男,198610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

被告:常熟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四楼409-6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

原告陆建青、陆静与被告刁继银、常熟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青、陆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刁继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青、陆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7649.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刁继银、运输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0261631分许,缪云芬驾驶常熟×××备电动车在常熟市3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7公里700米处向左横过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刁继银所驾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事故致缪云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缪云芬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云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继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刁继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由运输公司雇佣刁继银驾车,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刁继银在实习期内持准驾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保险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0261631分许,缪云芬驾驶常熟×××备电动车在常熟市3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7公里700米处向左横过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刁继银所驾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事故致缪云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缪云芬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缪云芬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能注意观察及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刁继银持准驾A2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611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云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继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陆建青与缪云芬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陆静。缪云芬的父亲缪龙生与母亲马彩南均已故。20161118日,刁继银(甲方)与陆建青、陆静(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甲方的车损费用由自己承担;4、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协议签订后,由刁继银、张磊各出资25000元合计50000元支付给了缪云芬家属。

另查明,刁继银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时间:2012828日,驾驶证有效期限:2012828日至2018828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7822日。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亦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与刁继银系同学关系,由于物流公司业务需要,张磊雇佣刁继银开车,费用为200/次。事发当天系由刁继银根据物流公司的指派至张家港送货,卸货后回来途中发生了事故。

再查明,运输公司于201511月就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第4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户口底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被告刁继银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建青、陆静为缪云芬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云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继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事发当时刁继银系执行物流公司指派的事务,依法应由其雇主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刁继银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起事故中刁继银尚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违反该行政法规规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进而发生事故,同时保险公司已就该违法情形的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约定,相应条款文字加黑加粗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人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46.01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责任比例)、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20234.0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46.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额部分由物流公司按40%赔偿为283795.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建青、陆静因缪云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7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被告常熟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建青、陆静因缪云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837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建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19元,由原告陆建青、陆静负担33元,被告常熟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