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瑞云与张家伟、孔令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6:1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509

原告:郑瑞云,女,194012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

被告:张家伟,男,19951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孔令超,男,19811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

负责人:吴旭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

原告郑瑞云与被告张家伟、孔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7日立案后,于20175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张家伟、被告孔令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8723.63元(医疗费1258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明确医疗费总额为125853.03元,扣除常熟春晖护理院部分后医疗费为121190.84元,如原告在庭审后三天内不能向法庭补充提供关于常熟春晖护理院的相关证据则对于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常熟春晖护理院部分及常熟春晖护理院住院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616日,被告张家伟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常熟市常海线新欣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苏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张家伟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制动不合格,且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另原告是突然从马路中间隔离栏中窜出导致被告刹车不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初自己向被告孔令超借用身份证购买车辆,自己为苏E×××××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被告孔令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孔令超辩称:苏E×××××小型面包车是被告张家伟购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家伟,车辆由被告张家伟控制使用,被告孔令超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六份、候诊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

被告张家伟、孔令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1610时许,张家伟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常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常海线新欣路口处(常海线呈南北走向,同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央设有花坛隔离,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中间设有金属隔离,新欣路位于常海线东侧,是水泥路面的机非混合道路,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郑瑞云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郑瑞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7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家伟具有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常海线行驶至新欣路口时,对路口车辆动态估计不足且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过错;郑瑞云具有骑行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但郑瑞云在横过道路时,是骑行人力三轮车还是推行人力三轮车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故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明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郑瑞云随即入院治疗,201688日出院,为此郑瑞云合计用去医疗费121190.84元。

另查明:苏E×××××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孔令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425日至2017424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万元。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1223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1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瑞云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5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郑瑞云合计用去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家伟为苏E×××××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认可由被告张家伟承担。庭审后三天内原告未能向本庭补充提供关于常熟春晖护理院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仅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相关事实并未作出认定,而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举证,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均认可张家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家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庭审后三天内未能向法庭补充提供关于常熟春晖护理院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于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常熟春晖护理院部分予以放弃,故医疗费依法核算为121190.84元,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庭审后三天内未能向法庭补充提供关于常熟春晖护理院的相关证据,对于诉讼请求中常熟春晖护理院住院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予以放弃,经审查原告在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53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

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未对护理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00元,原告未能提供定损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2420.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11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28340.8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118340.8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55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瑞云损失71559.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8340.8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20860.84元,由被告张家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559.6元,扣除诉讼前已给付的1万元后还应给付615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被告张家伟赔偿原告郑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郑瑞云负担41元,被告张家伟负担6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656元由被告张家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