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清、张某1与王春生、成乃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5: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655

原告:张燕清,女,198684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原告:张某1,男,200010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法定代理人:杨爱丹(张某1的母亲),女,197173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被告:王春生,男,19774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成乃红,男,19754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85679262Q。

法定代表人:杨智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

原告张燕清、张某1与被告王春生、成乃红、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6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清、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成乃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清、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54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801.84元。事实和理由:20151241144分许,张某2(事故时使用的是张国庆的名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56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王春生所驾豫P×××××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2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由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另豫P×××××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成乃红是被保险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成乃红赔偿,被告王春生虽然是成乃红的雇员,其对于张某2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成乃红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春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成乃红辩称,王春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2015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燕清、张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燕清、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杨爱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春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成乃红身份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南丹县人民法院(1988)城民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复印件、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说明、南丹县公安局小场派出所2015225日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南丹县公安局小场派出所20152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丹县公安局小场派出所20158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张国庆居住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张某2冒用弟弟张国庆的身份。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打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复印件,以证明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48.84元。5.2015124日南丹县小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启强、吴柳菊夫妻共生育五子,张国凡、张国军、张某2、张国庆、张国序;2016316日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村青山口一屯陆祥英是张某2北媳、张国庆的妻子,陆祥英与张某2以及张某1均无血缘关系;2017315日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2198828日离婚后未再婚,其与杨爱丹只是同居关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7316日南丹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有张某2和杨爱丹的婚姻登记记录;2017316日南丹城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2的父母张启祥、吴柳菊已去世,张某2本人与罗文萍于198828日离婚后未再婚,张某2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张燕清与张某1二人健在,还有一子已夭折。

被告成乃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权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为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编号A010101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了南丹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调查,201754日南丹县人民法院回函载明,张某2生于19664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广西××自治区河池市××小场镇××(现为城关镇××),20151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育有一女(张燕清)一子(张某1),其父张启强于1987年死亡,其母吴柳菊于1989年死亡。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1241144分许,当事人“张国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38省道常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56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春生所驾豫P×××××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张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庆”随即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8.84元,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查明:“张国庆”具有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春生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防撞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事发前王春生具有驾驶故障车辆向右变道行驶之行为,但交警部门对于事发时该行为处于何种状态等事实无法查证,因此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于2015227日出具熟公交证字[2015]Z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9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熟公交证字[2015]Z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补充说明》,载明:“……事发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家属提供驾驶人办理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登记人为张国庆,男,1968040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南丹县××村,居住地址: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37)高亢头35号。(张国庆真实身份待查)经网上查询:张国庆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档案编号:451221002455,初次领证日期:20070803日,发证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证登记住址:广西南丹县城××小场村××号,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0803日至20230803日;张国庆所驾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我队已于2015227日作出‘熟公交证字(2015)第Z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于2015228日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为进一步核实事故当事人‘张国庆’的真实身份,我队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南丹县公安局小场派出所进行了核实,南丹县公安局小场派出所于2015820日回函我队称:20151241144分许,在江苏省常熟市338省道64公里+56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男子(所持驾驶证为张国庆,身份证号码为,住址:广西南丹县城××小场村××)与我辖区张某2(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广西南丹县城××小场村××)系同一人,张某2与张国庆为同胞兄弟。根据上述情况,熟公交证字(2015)第Z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当事人‘张国庆’的身份真实信息为张某2,男,汉族,出生日期:1966411日,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广西省××丹县城××小场村××号……”。

另查明:死者张某2与其前妻罗文萍育有一女(张燕清)一子,双方于198828日经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8)城民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大女张燕青,一岁半,由被告张某2抚养。原告已身孕七个月的小孩,出生后,由原告罗文萍抚养……”。20161219日,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罗文萍所抚养的小孩于19885月出生,不久即夭折。张某2与罗文萍离婚后与杨爱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张某12015130日,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陆祥英口腔拭子’和‘张某1口腔拭子’与‘张国庆鼻腔粘膜拭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2015317日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民委员会出具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载明张某2的家庭成员为杨爱丹、张某12015101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杨爱丹是张某1的生物学母亲”。

再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成乃红,双方就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事宜签订有《名称权使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141116日至20161116日,在此期间成乃红按约定向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公司名称使用费。被告王春生系成乃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成乃红已给付原告方5万元。成乃红就豫P×××××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11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111317时起至2015111317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11240时起至20151123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原告张燕清、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2治疗期间支出1048.84元,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2出生于1966411日,则相应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803040元(40152/年×20年),依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本案中应计算张某1名下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26433/年÷2人×4年),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55906元(803040+5286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现原告主张计算3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计算为4971元(67200/年÷365/年×3人×3天×3次)。

6、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计算为3000元。

据此,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84元、死亡赔偿金85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497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48525.84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后未能认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王春生系被告成乃红的雇员,则应由被告成乃红按50%比例赔偿,同时豫P×××××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成乃红负责赔偿,虽然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乃红就豫P×××××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名称权使用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不是靠挂协议……”,但该协议中有关被告成乃红系豫P×××××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须在合同期内向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公司名称使用费的约定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故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124日,但由于当事人当初在处理身份关系时未能严格依法办事,导致张某2的身份、张某2继承人的范围不能即时确定,均多次取证,直至20161219日才最终明确张某2继承人范围,故原告于201729日诉讼来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另提出,事发时豫P×××××重型自卸货车属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而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中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2月,故被告此一抗辩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计1048.8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五项合计947477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48.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3747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6864.65[837477元×50%×(1-10%]。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41873.85元(837477元×50%×10%)由被告成乃红、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成乃红于诉前给付原告方5万元,超出其赔偿范围的8126.15元可视同其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公司在赔偿原告时返还。被告王春生、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燕清、张某1因张国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913.49元,分别给付原告张燕清、张某1479787.34元,被告成乃红81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燕清、张某1、被告成乃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二、被告成乃红、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燕清、张某1因张国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1873.8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燕清、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张燕清、张某1负担1527元,被告成乃红、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527元由被告成乃红、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人民陪审员  潘雪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