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姣利与杨应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4: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319

原告:赵姣利,女,19811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

被告:杨应全,男,197110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龙,男,19919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

原告赵姣利与被告杨应全、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5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告杨应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20176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被告杨应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5553.3元(医疗费19475.4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13216.5元、母13216.5元、子2643.3元、女10573.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3626.52元,合计应赔偿金额为155553.3元,扣除被告杨应全已付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为10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628655分许,原告赵姣利驾驶常熟×××电动车在G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虞镇周行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与由被告杨应全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后被告杨应全垫付了1万元。超过保险范围责任由被告杨应全承担。

被告杨应全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后一共垫付了1万元;肇事车辆实际由杨应全使用,挂靠在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杨应全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在审核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挂车也有保险则应追加相关保险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信息复印件、被告杨应全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六份;4、常熟市天下家纺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5、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二份。

被告杨应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代理人坚决要求收回);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28655分许,赵姣利驾驶常熟×××电动车在G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与由杨应全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角相撞,造成赵姣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7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姣利、杨应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姣利随即入院治疗,CT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713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右额头皮血肿,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赵姣利多次到医院复诊,为此赵姣利合计用去医疗费19475.49元。

另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6230时至2017622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期限为20166260时至2017625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应全已给付原告1万元。

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29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0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姣利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214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4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姣利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赵姣利合计用去鉴定费3626.52元。

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载明赵姣利于2015422日“新增”住址为常熟市古里镇×××居住,2015429日住址变更为常熟市海虞镇×××,2016224日“主动注销”,2016311日“新增”住址为常熟市古里镇×××,2016429日住址变更为现住址。

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天下家纺有限公司于20173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称赵姣利为其单位操作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20166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六个月,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及内黄县亳城乡赵七级村村民委员会2017220日盖章的证明,载明“赵章恩(身份证号×××)与芦巧云(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姣利,身份证号×××,次女赵敬利,身份证号×××,长子赵利磊,身份证号×××,三女赵小丽,身份证号×××”。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及内黄县亳城乡闫高堌村村民委员会2017220日盖章的证明,载明“王金波(身份证号×××)与赵姣利(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1,身份证号×××,长女王某2,身份证号×××”。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亳城乡赵七级村村民委员会2017220日盖章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载明“赵章恩(身份证号×××)与芦巧云(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二人年事已高,无工作能力,无经济来源,无农保无社保,平时生活依靠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赵姣利、杨应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应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应全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应全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加黑、加粗印制,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说明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投保说明原件也由被告当庭收回,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免责抗辩本院碍难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9475.49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其既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仅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而原告伤后住院15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原告的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扣减住院天数后为45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2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的人数按事故发生时确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的起算点则应为定残之日。原告主张其父亲赵章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赵章恩出生于19561015日,截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对赵章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芦巧云出生于1957430日,截至事故发生时已超55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按20年计算,因还有另三个扶养人,故依法计算四分之一,芦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年×20年×10%×1/4=13216.5元;定残时,赵姣利之子王某1已满16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2年,赵姣利之女王某2已满9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年限8年,可予以支持,两人扶养年限合计为10年,且由赵姣利及另一抚养人抚养,故王某1、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216.5元(26433/*10*0.1/2)。三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0673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未对护理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50元,原告未能提供定损单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6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姣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5.4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06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26.52元,合计155059.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4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2475.4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12475.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06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95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出限额1895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娇利损失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475.49元、18957元及鉴定费3626.52元,合计35059.01元,由被告杨应全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21035.4元,被告杨应全承担的2103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1035.4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赵姣利141035.4元。被告杨应全已给付原告的1万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姣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035.4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姣利131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应全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应全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赵姣利负担11元,被告杨应全负担5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中被告杨应全负担的553元由被告杨应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应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