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晓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4: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671

原告:张祖英,男,195181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

主要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

被告:张晓艳,女,197812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霍国恩,男,19639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常熟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46714078-7

法定代表人:唐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

原告张祖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晓艳、霍国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5日立案后,常熟市中医院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常熟市中医院原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瞿国平、实习律师杜晓丹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后于201767日撤回对瞿国平的委托,改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欢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23日、6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被告霍国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523日到庭)、金欢(67日到庭)、杜晓丹(67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44623.06元,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晓艳、霍国恩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91235分许,原告骑常熟0517974电动自行车途经常熟市谢桥忠欣路谢桥中心小学北侧,由北往南行进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霍国恩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倒地受伤,不省人事,被告霍国恩逃离现场。原告当即被人送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129日交警部门认定张祖英、霍国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32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至右锁骨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霍国恩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商业保险部分拒赔。

被告霍国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与原告一方没有接触,所以我方驾车离开现场,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与被告张晓艳是亲戚关系,车辆是我向张晓艳借用的。事故后我预付了一万元在交警部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晓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原告结欠的医疗费24378.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祖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我院治疗共花费30378.16元,已支付6000元,尚欠24378.16元,要求在被告对原告赔偿时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我方。

原告张祖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霍国恩承认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祖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晓艳、霍国恩常熟户籍信息证明,霍国恩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929.28元,原告另主张其余医疗费30378.16元医疗机构至今未开具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中被告霍国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中轴相撞。6.常熟市虞山镇明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外打零工,每天收入160元。7.原告另申请证人鲁某到庭作证,鲁某当庭作证称,其与原告自幼相识;其现从事泥水匠工作,跟随工头李彩祥承揽农村土木建筑工程;李彩祥的工程较忙时,其会联系原告到工地上从事零工工作(做“小工”);其收入目前约200/天,以前为180/天,原告从事零工时的收入,以前为130/天,目前约150/天;其一年从事泥水匠工作约300多天,原告从事小工约200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证:原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会诊单,病员缴款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结算发票。

为查实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事故档案并当庭出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扣除的依据、扣除的药品明细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相同或相近疗效的药品明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霍国恩提出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对此另提供了证人证言补强证据,证人证言反映原告从事建筑业零工,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工作期间的收入为130150/天,与村民委员会证明中记载其每天收入160元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鉴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确定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820/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张祖英主张被告霍国恩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则主张被告霍国恩的行为属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事故发生后霍国恩驾车离开现场”而非“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张祖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晓艳应与被告霍国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调查时,被告霍国恩陈述其与张晓艳系亲戚关系,事发时系借用车辆,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1191235分许,被告霍国恩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忠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谢桥中心小学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祖英驾驶的常熟0517974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祖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霍国恩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51110日接到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后到队接受调查。20151110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201511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张祖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8mg/100mg201511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常熟0517974电动自行车中轴左侧脚踏板支臂表面附着黑色物质(简称JC1)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轮自身黑色橡胶(简称YB1)进行检材之间定性比对,该中心于20151120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JC1YB1是同种类物质。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查明:张祖英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存在向左变向行驶行为,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霍国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超越同向车辆未能确保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于2016129日认定张祖英、霍国恩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祖英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脑部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一、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蝶骨大翼、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气颅6.头皮挫伤二、右眼外伤”,至20163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307.44元。2017227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3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祖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10日;伤后12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晓艳,事故发生时被告霍国恩系借用该车辆,持有准驾车型为B1E的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2270时起至2016226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

原告张祖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313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天×119天)、营养费50[50/天×(120-119)天]、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天)、误工费16380元(1820/月×9月)、残疾赔偿金61834.08[原告主张计算61834.08元,被告霍国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合计为135541.52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张祖英、霍国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方按65%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霍国恩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7307.4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95714.08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714.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982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比例赔偿19387.8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祖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01.92元,应分别给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24378.16元、原告张祖英1007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原告张祖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张祖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张祖英负担76元,被告霍国恩负担4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86元由被告霍国恩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霍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