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洁涛与张元元、汤俊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3: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310

原告:金洁涛,男,195312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雄。

被告:张元元,男,196310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汤俊肖,男,196512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

原告金洁涛诉被告张元元、汤俊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君、吴水雄、被告张元元、被告汤俊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982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91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乘袁雪芹)在沙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被告张元元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原告所驾电动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汤俊肖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袁雪芹不同程度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元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汤俊肖与袁雪芹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张元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汤俊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分别为两位伤者各垫付5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911151分许,原告金洁涛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袁雪芹)在沙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沙洞线0.30公里处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被告张元元所驾苏E×××××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原告金洁涛所驾电动三轮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汤俊肖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金洁涛、袁雪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明原告金洁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该大队于201512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金洁涛、张元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袁雪芹、被告汤俊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金洁涛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洁涛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原告金洁涛做本次司法鉴定时,医生建议其不取出内固定。

原告金洁涛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后修理费为2000元。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元元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汤俊肖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原告金洁涛在事故后购买了护理床1张、护套,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购买上述物品所需的医嘱证明材料。

审理中,原告金洁涛向法庭提交了其《工资发放表》和《证明》。《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6月至20168月,原告金洁涛收入为每月3600元,事故后未有收入发放记录。该工资发放表上加盖了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显示原告金洁涛月薪为3600元。该证明上加盖了常熟市华杨乐器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为此原告后向法庭补交了《证明》1份,内容为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杨乐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范建华,两家公司采用的是同一财务系统。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法庭向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会计赵某进行了调查。赵某向法庭反映:金洁涛以前是在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上班的。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用了常熟市华杨乐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台头。常熟市华杨乐器有限公司老板也在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干活。公章都在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出事故后,金洁涛让公司开证明,其就开了证明,随便盖了个章。后来金洁涛又过来说要工资发放明细,拿过来后,其也敲了章。金洁涛实际在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600元,都是现金发放。事故后,金洁涛不上班了,单位也没有发工资了。法庭还向陶某、范某进行了调查。陶某向法庭反映其是在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做密度板包装盒的,金洁涛与其系工友关系。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用的是常熟市华杨乐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其和金洁涛每天工资都是120元,平时发生活费,年底结清,有时是通过现金发放,有时是发到银行卡中,不规范。事故后,金洁涛没有去上班。范某向法庭反映其和金洁涛是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友,每天工资是120元,每月发800元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发工资一开始是发放到银行卡中,后来过了差不多三个月就发现金了,厂里不正规。发工资后,公司会计赵某会让他们签字的。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好像一开始借用了常熟市华杨乐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后来把厂房买下了。事故后,金洁涛没有去上班了。

审理中,原告金洁涛表示其内固定不再取出,即使取出,相关手术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金洁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元元、汤俊肖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委托鉴定时系单方委托,病理基础不足,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此,法庭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应掌握在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并经过一段时间功能锻炼后,但原告金洁涛的内固定已明确不取出,故原告金洁涛申请鉴定也是合理的。另外,锁骨远端骨折对肩关节活动功能有较大影响,原告金洁涛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

另一伤者袁雪芹于20173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元元、汤俊肖、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055.55元。经核定,袁雪芹总损失为211679.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6670.3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2489.1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304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营养费4000元(50/天);护理费13000元(住院期间2200元加出院后90天,120/天);误工费21600元(3600/月);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6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元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没有异议;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因对原告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中只认可车损2000元,其他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表示原告金洁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故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元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元元、汤俊肖经过审核后表示上述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咨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洁涛与被告张元元、汤俊肖于20159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金洁涛、被告张元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袁雪芹、被告汤俊肖不负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因原告金洁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故应由原告金洁涛、被告张元元按50%分担。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张元元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元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元元、汤俊肖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推翻相应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病理基础不足,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相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取出内固定,且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具有病理基础,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相关费用的依据。

关于原告金洁涛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结合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为3045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上述30456.73元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95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2050[6019天)×50/]

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080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调查的材料,本院对原告金洁涛事故前在常熟市百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金洁涛的过错及其驾驶的是具有机动车性质的电动三轮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5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为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床、护套的费用,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上述物品系具有必要性,也无相应医嘱,被告对此相应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购买护理床、护套的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洁涛各项损失共计141635.13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456.73元,结合袁雪芹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828.19[33456.73/33456.7396670.37)×11000],超出赔偿限额30628.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3658.40元,结合袁雪芹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58028.27[103658.40/103658.40112489.10)×121000],超出赔偿限额45630.13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损20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85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金洁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78778.67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元元按50%赔偿给原告金洁涛39389.34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元元应当承担的3938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金洁涛。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洁涛各项损失共计10224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金洁涛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金洁涛972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洁涛损失97245.80元。

二、驳回原告金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张元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