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银与倪向前、何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2:3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288

原告:何立银,男,19715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

被告:倪向前,男,19889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何立华,男,19683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6817699,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49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阳。

委托代理人:李辽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18楼。

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公司员工。

原告何立银诉被告倪向前、何立华、谷峪、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银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何立华、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向前、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46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01日,原告乘坐被告倪向前驾驶的苏E×××××车辆行驶在常熟境内228省道27公里处时,遇被告谷峪驾驶的沪A×××××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沪A×××××车辆撞击前方停靠在最右侧被告倪向前驾驶的苏E×××××车辆右后侧。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谷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向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何立华名下,由被告倪向前驾驶。沪A×××××车辆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倪向前未作答辩。

被告何立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乘坐超载车辆,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另外谷峪和倪向前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倪向前应承担较大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有多名伤者,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101935分许,谷峪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7公里250米处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击前方临时停靠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倪向前所驾苏E×××××轿车尾部,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丁芳慧、小型轿车驾驶人倪向前及车上乘员何立银、吴兴芬、李浩、李国珍、何业晨、何加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何加芳、李国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该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谷峪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控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倪向前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且未按规定载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该大队据此认定谷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向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芳惠、李国珍、何加芳、吴兴芬、何立银、何业晨、李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何立银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T78骨折。原告何立银为本次事故已共花去医药费59866.70元。后原告就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5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立银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

沪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谷峪系被告一嗨公司员工。事故时,谷峪系受单位指派提供客运服务。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何立华名下,该车原系丁俊超借用被告何立华暂住证购买。后丁俊超将苏E×××××轿车转让给了被告倪向前,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苏E×××××轿车核定载客为5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一嗨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80100.65元。

被告谷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1637日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苏0581刑初第147号一案]。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谷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314日,李国珍的父亲李祥有、何加芳的丈夫李祥有、儿子李国刚、女儿李国会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谷峪、一嗨公司、保险公司、倪向前、何立华赔偿损失。案号分别为(2016)苏0581民初2861号、(2016)苏0581民初2893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何加芳的医药费为664.50元、李国珍的医药费为632.61元。该两案中,本院考虑到其他伤者的损失,为其他伤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了各七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向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倪向前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后本院在(2016)苏0581民初2861号一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祥有16346.90元;被告一嗨公司赔偿李祥有527341.05元;被告倪向前赔偿李祥有243146.16元;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倪向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2016)苏0581民初2893号一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祥有、李国会、李国刚16378.79元;被告一嗨公司赔偿李祥有、李国会、李国刚501319.95元;被告倪向前赔偿李祥有、李国会、李国刚231994.26元;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倪向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一嗨公司不服上述二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何立银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59866.70元(含一嗨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天);误工费8000元(4月×2000/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何立华、谷峪经过审核后表示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一嗨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要扣除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按照医药费发票核定,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倪向前对上述费用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当事人于201510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向前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芳惠、李国珍、何加芳、吴兴芬、何立银、何业晨、李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何立银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倪向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倪向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一嗨公司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立银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为59866.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存在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医药费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45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1550[6029)天×50/]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其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可参照2016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水平18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7280元(1820/月×4月)。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当由被告一嗨公司、倪向前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立银各项损失共计79526.70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866.70元,超出赔偿限额61438.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498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08.57元;事故造成的原告何立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3118.13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按照70%赔偿给原告何立银44182.69元,由被告倪向前按照30%赔偿原告何立银18935.44元。由于被告一嗨公司已给付原告何立银80100.65,据此被告一嗨公司就其自己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80100.65元与44182.69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中的18935.44元可作为被告一嗨公司为被告倪向前连带承担的费用,余款16982.52元应由原告何立银返还给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一嗨公司为被告倪向前连带承担的费用可由被告一嗨公司依法向被告倪向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立银损失16408.57元。

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立银损失44182.69元(已履行)。

三、被告倪向前赔偿原告何立银损失18935.44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向前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代为履行部分,原告何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6982.52元。

四、驳回原告何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倪向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唐海山

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