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飞与韩志华、高彦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3:0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0993

原告:许昌飞,男,19843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被告:韩志华,男,198411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高彦鸿,女,197011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47519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17层。

主要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

原告许昌飞诉被告韩志华、高彦鸿、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睿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许昌飞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睿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韩志华,被告高彦鸿,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6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2301904分许,原告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薛家堂路口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志华所驾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8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昌飞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目前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小肠系膜撕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八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韩志华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彦鸿,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韩志华辩称:我是被告高彦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高彦鸿安排的事务,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

被告高彦鸿辩称: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

被告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志华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12301904分许,许昌飞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薛家堂路口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志华所驾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许昌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1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昌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许昌飞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肢毁损伤、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入院治疗至20161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7567.62元。

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彦鸿,韩志华是高彦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高彦鸿安排的事务,事故发生后高彦鸿已给付了许昌飞10000元。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三条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许昌飞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68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昌飞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目前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小肠系膜撕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许昌飞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八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许昌飞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许昌飞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居住多年,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许昌飞父亲许光祥,于1954721日出生,母亲邓琴,于195512日出生,许光祥、邓琴生育了许昌彬、许昌飞二个子女,许昌飞与妻子余玖芳生育有一个女儿许某,许某于2012125日出生。

许昌飞假肢安装费用经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鉴定,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于2016126日出具鉴定意见:1、配置普通适用骨骼式大腿假肢一具,接受腔采用丙烯酸树脂制作,碳纤增强材料抽真空成型,使用储能脚板、气压膝关节,装配价格为30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4、食宿费:80元每人每天,初次安装大约需40天左右(需陪护一人)。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检查鉴定费3000元。

2016年3月,许昌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韩志华、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高彦鸿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1290元(至2016119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6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许昌飞41270.29元,支付被告高彦鸿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许昌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志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许昌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高彦鸿按30%的比例赔偿。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本案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被告高彦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许昌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原告住院计19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八个月,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40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但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居住多年,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09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定残时父亲许光祥已62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二个抚养人,原告定残时母亲邓琴已61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二个抚养人,原告定残时女儿许某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二个抚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6360.02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7305.22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31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563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事故前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6625.27元。

9、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原告主张1188800元,参照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假肢安装费30000元、假肢维护费四年为8400元,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年龄、本市人均预期寿命等,酌情支持十一次假肢安装更换等费用,合计422400元。之后如再发生假肢置换事实的,原告可另行主张。

10、假肢安装食宿费,原告主张装配训练期间住宿生活费用43200元,装配训练期间护理费28800元,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食宿费用参照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鉴定意见,食宿费每人每天80元,初次安装大约需40天左右(需陪护一人),本院认定6400元。

11、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拐杖160元、轮椅98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2、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许昌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4730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625.27元、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422400元、假肢安装食宿费64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用11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256640.4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50元,原告许昌飞已先期主张医疗费用,超过限额69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假肢安装食宿费、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247170.49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137170.49元。因此,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昌飞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146640.49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高彦鸿按30%的比例赔偿343992.15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3992.15元,即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许昌飞453992.15元。被告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许昌飞要求赔偿损失726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39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昌飞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许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元,检查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32元,由原告许昌飞负担人民币3462元,被告高彦鸿、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彦鸿、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高彦鸿、上海凤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周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