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发、周琴妹等与张志平、杨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4:0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492

原告:周发男,男,19505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周琴妹,女,197310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周琴英,女,19772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被告:张志平,男,198612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897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杨洁,女,19897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

原告周发男、周琴妹、周琴英与被告张志平、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3日、4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男、周琴妹、周琴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管新,被告张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发男、周琴妹、周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4104.9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469.78元。事实和理由:2016121日,张和保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原告周琴妹)行驶至事故地时,遇被告张志平驾驶轿车停车,张和保避让时电动三轮车侧翻,事故致张和保、周琴妹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和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6日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琴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死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志平、杨洁辩称:被告张志平、杨洁系夫妻关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张志平、杨洁已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补偿了原告16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志平事故中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故应预留份额。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1211353分许,张和保(1950716日出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车厢内载有乘员原告周琴妹)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820米处,遇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志平所驾苏E×××××小型轿车向右变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致张和保向右避让时电动正三轮车驶出道路并向左侧翻,事故致张和保、原告周琴妹不同程度受伤,电动正三轮车损坏,张和保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26日死亡。同年12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志平具有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越过机非分道线向右变向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妨碍了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和保具有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载人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的过错,被告张志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琴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发男系张和保丈夫,两人共生育原告周琴妹、周琴英两名子女。事故后,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张志平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志平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三原告16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诉讼费由三原告自理,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补偿款及赔偿金在全部履行后,被告张志平与三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别无纠葛,三原告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张志平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任何赔偿。被告张志平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补偿款。

又查明:被告张志平与被告杨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洁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张和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1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天×5天)、护理费600元(120/天×5天)、死亡赔偿金562128元(40152/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5622.30元,共计716837.23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合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7469.78元。原告周琴妹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轻微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张志平、杨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天计算,要求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丧葬费认可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要求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损失不认可。因张和保所骑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对所赔偿的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7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则表示:张和保事故中所骑电动正三轮车系非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底册、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琴妹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张和保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张志平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志平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张和保事故中所驾电动正三轮车系机动车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与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亦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136.9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64076.9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结合张和保住院天数,按照5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张和保住院天数,按照12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2128元,结合张和保去世时年龄,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张和保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原告分别主张500元、5622.30元,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165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12611.9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32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计648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59261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474089.5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594089.5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408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发男、周琴妹、周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94089.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5840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周发男、周琴妹、周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周发男、周琴妹、周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