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生元、浦美英等与王晓东、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4: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074

原告:浦生元,男,194812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浦美英,女,1952102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浦德明,男,19562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浦永明,男,19588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浦兀明,男,19633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代理上述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代理上述五原告。

被告:王晓东,男,19829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李红,女,198772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泰山北路884楼。

负责人:徐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与被告王晓东、李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8556.50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3925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庞浜村塘岸小区××号东侧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击行人钱巧金,造成钱巧金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晓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巧金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王晓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李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

被告李红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常熟市交警队出具的第一份认定书熟公交认字2016Y03015号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常熟市交通警察大队熟公交认字2016Y03015号补充说明真实性及内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33925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庞浜村塘岸小区××号东侧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击行人钱巧金,造成钱巧金受伤。事故后钱巧金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171.39元。20161012日,钱巧金死亡。

2016年3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巧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6111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熟公交认字[2016]Y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载明:当事人钱巧金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1012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钱巧金死因不明,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钱巧金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0%40%较为合适。事故后被告王晓东垫付了人民币45034.99元。

还查明,死者钱巧金与夫浦福林(已故)共生育了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在内的5个子女。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红,事故时系被告王晓东自行使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巧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红,事故时被告王晓东自行使用车辆,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晓东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至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171.3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因自身疾病产生的用药。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受害人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0171.3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143.60元。结合受害人钱巧金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根据受害人钱巧金的伤情结合咨询笔录,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受害人钱巧金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5759.50元(37173/年×5年×30%)。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6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200元。根据受害人钱巧金的实际情况结合咨询笔录,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2300元(100/天×223天)。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8、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53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57元(67200/年÷365天×3人×3天)。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根据受害人钱巧金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50000元×30%)。

综上,故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因受害人钱巧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95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55759.50元、护理费2230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79279.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过责任限额59279.39元,应由被告王晓东按100%赔偿原告为59279.39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9279.39元,扣除被告王晓东垫付款45034.99元,还需再付原告134244.40元并返还被告王晓东垫付款4503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因受害人钱巧金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9279.39元,扣除被告王晓东垫付款45034.99元,余额1342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晓东垫付款人民币4503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1元,由原告浦生元、浦美英、浦德明、浦永明、浦兀明负担126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4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95元由被告王晓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