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学峰与周海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5:1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620

原告:薛学峰,男,19716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许贯茹,女,19725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倪晓敏。

委托代理人:李绍一。

被告:周海滨,男,197912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原告薛学峰与被告周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峰的法定代理人许贯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被告周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3615.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滨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632230分许,被告周海滨驾驶苏E×××××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海滨为苏E×××××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海滨予以赔偿。

被告周海滨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359.54元,给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滨驾车逃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632230分许,被告周海滨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风范电力厂门口时,车头右侧与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事故后被告周海滨驾车逃逸。同年6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肺挫伤等,于同年76日出院。同年89日,原告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23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11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

苏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1225日零时起至20161224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母亲李石榴出生于1942311日,其母亲除生育原告外还另育有其他四子女。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0126.22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其中21张医药费票据原件合计医药费为13549.91元,2张未有医药费票据原件但经医院确认真实性的医药费票据合计医药费为45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天×46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误工费32330.3元(误工150日,日工资215.5元计算。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其在春兴精工常熟有限公司工作;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其20159月至20166月合计工资收入为46879元,20167月至同年11月工资收入为7941元);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天);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6元(14428/年×5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65元(提交鉴定费票据)。

被告周海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合计医疗费金额为45790.44元的医疗费系其支付的,另外其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78元,因此其合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51.2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海滨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5份,其中160.78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周海滨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可以重复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被告周海滨还认为其已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周海滨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

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周海滨给付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但原告对被告周海滨提出的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5951.22元的主张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中的3615元是其支付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银行转账记录1份,该银行转账记录反映账户名为许云良的账户于201664日转账支出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许云良系其妻子的弟弟,该笔转账支出系为其向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交付的住院费用押金。经向被告周海滨核实,被告周海滨确认了其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45951.22元医疗费中有2000元系原告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6632230分许,被告周海滨驾驶苏E×××××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海滨为苏E×××××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海滨事故后驾车逃逸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海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126.22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应为59340.35元,加上原告未主张在内的由被告周海滨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0.78元,也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9501.1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6天,原告主张5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为2300元。

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50/天在合理范围内,但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予了住院伙食补助,不宜再予营养支持,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200元。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其20159月至20166月合计工资收入为46879元,月均工资收入为4687.9元;但该账户同时反映原告20167月至同年11月有工资收入合计7941元,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498.5元。

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予1人护理60日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100/天为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伤后为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春兴精工(常熟)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160608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生于1942年,无收入来源,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母亲的生活费为2885.6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349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九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95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5498.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259293.2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合计139293.23元应由被告周海滨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周海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已给付原告现金问题,依据证明责任原则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周海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3951.22元,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800元。故被告周海滨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054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学峰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周海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学峰损失合计人民币90542.0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薛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诉讼费6183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由被告周海滨负担58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浦小宝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