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兴妹与张雷、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5: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8696

原告:金兴妹,女,19663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

被告:张雷,男,198110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东5227省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834982-4

法定代表人:安凤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

负责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兴妹与被告张雷、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18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316.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30%予以赔偿,合计赔偿122931.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17931.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22日,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张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二员工,在接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事故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且按30/天计算、营养费应扣除住院时间且按30/天计算、护理费按60//人计算、误工费应扣除201621日代发的2005元和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保待遇255//人、交通费认可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122829分许,张雷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平桥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金兴妹所驾的常熟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擦,致金兴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1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金兴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金兴妹医疗费5000元。

金兴妹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喙突骨折可能,住院至同年124日,计12天,花费医疗费计11129.17元。金兴妹在该院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计698.94元。

金兴妹事故前在常熟市长江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859/月。

金兴妹父亲金福大出生于1932612日,母亲龚阿舍出生于1935119日,双方先后生育了金春妹、金兴妹、金玉妹三个子女。金福大、龚阿舍目前农保待遇各为每月255元。

2016年525日,金兴妹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662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兴妹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共60日给予一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金兴妹支付鉴定费2520元。

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张雷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82100时起至201682024时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审理中,张雷表示事故时其系接送公司老板女儿上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雷、金兴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张雷事故时是否系执行公司事务,故对原告金兴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雷、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按70%予以赔偿。

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共计11828.1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计算,计600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天计算,计300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原告分别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00//天计算,计60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859/月计算,计11436元。

6、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费用,根据凭证计252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间接损失,但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免责条款约定的费用从而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74346元(37173/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农保待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农保待遇目前各为每月255元,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作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322元(2/3×24966×5年×10%)。以上二项合计82668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000元。

9、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18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436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452.11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504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28.11元,超过责任限额5428.1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5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28.1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94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计5563.68元,该金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合计赔偿121067.6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1606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兴妹损失计人民币121067.6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1160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兴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金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90元、公告费303.90元,合计1293.90元,由原告金兴妹负担20.90元,由被告张雷、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陶云芬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席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