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桃妹、何金娣等与张祥、丁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6:1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13

原告:吴桃妹,女,193712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何金娣,女,196310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何文鹤,男,198510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代理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张祥,男,19728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丁吉祥,男,19678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783-785号。

法定代表人:夏靖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

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呈,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与被告张祥、丁吉祥、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熟一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鹤及三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丁吉祥、被告沪铁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第三人常熟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吴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4407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9101916分许,张祥驾驶沪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3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时,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吴小明相撞,事故致吴小明受伤,吴小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祥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沪铁客运公司名下,被告沪铁客运公司将车辆承包给被告丁吉祥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祥未作答辩。

被告丁吉祥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70000元及医药费2869.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沪铁客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没有垫付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缺乏依据的我们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时候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人常熟一院述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司垫付了医药费49927.9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9101916分许,被告张祥驾驶沪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3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时,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吴小明相撞,事故致吴小明受伤。吴小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797.51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还查明,原告吴桃妹与夫吴庆芝(已故)共生育了含吴小明(曾用名吴明保)在内的4个子女,吴桃妹有月收入500元。吴小明生前与妻何金娣生育一子何文鹤。

另查明,沪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沪铁客运公司,该车由被告沪铁客运公司承包给被告丁吉祥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张祥系被告丁吉祥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雇佣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沪D×××××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沪铁客运公司,由被告丁吉祥承包经营并由其雇佣被告张祥驾驶,事故时被告张祥系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案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797.5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受害人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2797.5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受害人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受害人吴小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707.5[24966/-500/月×12个月)×5年÷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3707.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67167.50元。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受害人吴小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0元。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8、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三人七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57元(67200/年÷365天×3人×3天)。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次责15000元,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

综上,故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因受害人吴小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7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7167.5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875922.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755922.01元,应由被告张祥按40%赔偿原告为302368.80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22368.80元,扣除第三人常熟一院垫付款49927.91元、被告丁吉祥垫付款72869.60元,还需再付原告299571.29元并返还第三人常熟一院垫付款49927.91元、被告丁吉祥垫付款72869.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因受害人吴小明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22368.80元,扣除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49927.91元、被告丁吉祥垫付款72869.60元,余额2995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人民币4992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指定账号,开户名: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户行:农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10×××42)。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丁吉祥垫付款人民币728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四、驳回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6元,由原告吴桃妹、何金娣、何文鹤负担46元,由被告丁吉祥、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40元由被告丁吉祥、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吉祥、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