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凤与骆成、郭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7: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71

原告:马明凤,女,198910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健。

被告:骆成,男,1991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郭亚,男,19941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

负责人:王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

原告马明凤与被告骆成、郭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被告骆成、郭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964.6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964.62元。事实和理由:2016225日,被告骆成驾驶轿车在事故地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骆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亚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骆成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骆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事故后逃逸等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2252120分许,被告骆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山明路“川渝楼饭店”前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驶时分别撞击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张琪)和苏E×××××、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事发后被告骆成驾车逃逸,向南行驶50米许驶入人行道掉头在山明路上向北行驶,行驶100米许后被告骆成由往南倒车时撞击停放在“川渝楼饭店”对面路边的皖K×××××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庞俊杰),事发后被告骆成继续驾车向北逃逸,2125分许行驶至蓬莱路小义四区5号门口处,又先后撞击停放在道路上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陆洁)、在蓬莱路由东往西推行常备×××电动车的李加敏和行人原告马明凤以及同方向行驶的汤江发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事发后被告骆成驾车继续逃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加敏及原告受伤。当夜22时许被告骆成及其所驾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新村×区×号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提取其体内血液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100ml,属醉酒状态。同年3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为被告骆成具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控车辆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骆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被告骆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琪、庞俊杰、陆洁、汤江发、李加敏、原告及大义派出所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6年226日,被告骆成就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骆成表示:苏E×××××轿车是其向郭亚借的。同年221日,郭亚在张家港被拘留,其叫了朋友把上述车辆开到常熟,车子开回常熟,其就使用了,直到后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郭亚是今天拘留期满。

同日,娄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娄某表示:其是通过郭亚认识骆成的。昨天晚上,其和骆成在一起喝酒后骆成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郭亚因为车子上有管制刀具而被张家港公安局拘留5天,今天刚好出来。郭亚出事时骆成就在车上,郭亚被抓起来后,骆成就把郭亚的车开回来了。以前,骆成没有开过郭亚的车子,郭亚也不会给骆成开,因为骆成没有汽车驾驶证。

同日,被告郭亚就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郭亚表示:同年220日晚,其驾驶苏E×××××轿车乘着骆成和张海洋回常熟,在张家港收费站其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查到,当时其和其车被张家港警察带到了那边的派出所,骆成和张海洋自己打的回的常熟。其被带到派出所后,警察问其要不要找人把其车开回去,其就说有人来的话其就叫人开回去。第二天骆成带了马卫光和张祥利到张家港的派出所来看其,警察就问其有朋友来看其,要不要叫他们把车子开回去,其就问警察是谁来看其,警察告诉其说是骆成和两个朋友,其就对警察说骆成没有驾驶证,车子不能给骆成开,后来警察告诉其马卫光和张祥利一起来的,其就对警察说让马卫光或张祥利开车子,因为他们有驾驶证。今天其才拘留完,刚回到常熟,其朋友就告诉其说骆成开其车出事了。

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妇保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145678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L1-3右侧横突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于同年411日出院。同年121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12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又查明:被告郭亚系苏E×××××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5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天×46天)、营养费3000元(50/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2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964.62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骆成、郭亚赔偿。原告还表示:被告骆成驾驶被告郭亚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郭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郭亚应当与被告骆成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成表示:其是借用被告郭亚的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其和被告郭亚系朋友关系,其在被告郭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而被张家港公安局拘留前从未开过被告郭亚的车辆,被告郭亚被拘留后派出所民警让其把被告郭亚的车辆开回去,其就把车开回去了,开回去后车辆一直由其使用,被告郭亚并不知道这个情况。其所说的借用就是指这个意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郭亚表示:其对被告骆成上述关于他使用其车辆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其在其被拘留期间曾对民警说要让有驾驶证的人开,后来被告骆成将其车开回去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其没有将车辆借给被告骆成,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则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按照3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80/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负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本院对李加敏进行了询问,李加敏表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本院(2016)苏0581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骆成予以赔偿,因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成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骆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事故后逃逸等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郭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被告郭亚否认其有过错,根据事故后被告骆成、郭亚及案外人娄某等人向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郭亚将苏E×××××轿车交给被告骆成使用及被告郭亚对被告骆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主张74346元、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9598.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5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法医意见,按照5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法医意见,按照120/天,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54664.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9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6746元,不足部分57918.62元,由被告骆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骆成赔偿原告马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79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骆成负担5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骆成负担部分,由被告骆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骆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