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涛、江某1等与王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7:3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1900

原告:江涛,男,19729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江某1,男,20009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江涛,男,19729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江某2,女,20009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江涛,男,19729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江某3,女,20019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江涛,男,19729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努。

被告:王号,男,19922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281663275224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室、1208室、1209室。

负责人:周新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丰,男,19828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球。

被告顾志强,男,19887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诉被告王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周丰、顾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王号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612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王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7224日恢复诉讼。于2017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王照努、被告王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被告周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球、被告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合计914958元,扣除被告王号家属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649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952336分许,被告周丰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马惊庵桥桥面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艳红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相撞,李艳红及电动车倒于中心隔离栏相邻的机动车道内。2346分许,被告王号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由南往北逆向驶入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路西侧机动车道事故地,分别撞击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艳红、站立在李艳红旁的蔡桂芝和两人停放在路边的常熟×××电动自行车、常熟×××备电动车,致李艳红当场死亡、蔡桂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号驾车逃逸。2350分许,被告周丰亦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周丰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中,周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王号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李艳红的事故中,王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号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周丰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顾志强所有,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号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承担。受害人的死亡系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应当先由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保险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与王号承担连带责任。王号已支付了赔偿费用5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号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王号系酒后驾驶且逃逸,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周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该起事故只是周丰与李艳红发生碰撞导致李艳红受伤,李艳红的死亡是由王号造成的,周丰最多是赔偿李艳红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应当由王号赔偿。

被告顾志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于201374日将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丰,当时车辆年检合格且有交强险,周丰也有驾驶证,该车由周丰使用至今。从201375日起本人对该车没有使用权与控制权,因此该事故与本人无关,也不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952336分许,被告周丰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马惊庵桥桥面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艳红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车相撞,相撞后李艳红及其所驾电动车倒于中心隔离栏相邻的机动车道内。事发后与李艳红同行的蔡桂芝将其所驾电动车推至李艳红倒地位置北侧并站于其旁边予以保护。至2346分许,被告王号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逆向驶入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北行驶至事故地,分别撞击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艳红、站立在李艳红旁的蔡桂芝和两人停放在路边的常熟×××电动自行车、常熟×××备电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号驾车逃逸;2350分许,被告周丰亦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事故致李艳红当场死亡、周丰、蔡桂芝受伤及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6】第Z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周丰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中,周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红不负事故责任;在王号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李艳红的事故中,王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号赔偿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志强,其于201374日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丰。

又查明,李艳红(×××)于20111030日居住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生前在苏州南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工作,与江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924日生育儿子江某1、女儿江某2200196日生育女儿江某3

再查明,被告王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2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证人吴某、殷某、韩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陈述,案发当晚114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至马惊庵桥桥上时,看到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旁边的机动车道里倒了一辆黑色的二轮电瓶车,电瓶车的北侧边上倒了一个中年妇女,这个女的是趴在地上的,其看到前面十几米的地方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里倒了一辆深蓝色的摩托车,摩托车的北侧1米左右的路面倒了一个男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满脸是血,其就打110。等了一会儿110没有过来,这时其听见南面传来汽车的轰鸣声,其抬头看见一辆轿车在隔离栏的西面靠隔离栏的车道里逆向加速开过来,其就举手示意他停车,但这个轿车一点反应也没有直接撞上了倒在机动车道里的黑色电瓶车,又撞上了那个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女的,在轿车撞上这个倒地的女的之前的一瞬间,其看见那个倒地的女的头和胸部已经抬起来了,看样子当时这个女的想爬起来,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轿车车速太快了,直接撞了上去,把这个女的撞到了西面的机动车道里。证人殷某陈述,201695日其上中班,其老公韩某驾驶汽车接其回家,当车子行驶至马惊庵桥那里,发现有一辆电瓶车倒在靠中间护栏的车道,旁边躺了一个女的,前方右侧车道倒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一个男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脸上出了好多血。当时在躺着的女的边上还有一个女的站在旁边,说是被前面的那个摩托车撞的。过了一会儿其发现躺在地上的女的有意识了,头往上抬了抬,往摩托车的方向看了一下,一开始她的脸是朝中间护栏的,之后她把头转了一下,把脸朝对其了,其看了一下发现她脸上没有出血。这时从唐市方向逆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速度很快,直接从躺着的女的身上压过去,边上的电瓶车也被撞倒了,撞之后轿车没有停,直接往锡太公路方向开走了。证人韩某陈述,案发当晚其驾驶自己的车辆接妻子殷某回家,当车子开到马惊庵桥那里,看到马路左侧的车道里躺了一个女的,女的右前方的右侧车道里倒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边上躺了一个男的。后其把车子停在路边,与妻子步行回去想看看被撞的女的是否是其妻子单位的同事。其看到那个女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在她右侧的车道里站了一个女的,听她在与边上的人讲是被前面的那个摩托车撞的。过了一会儿其看见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抬起头来,在看倒在前方车道里的摩托车,就在这时从唐市方向逆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直接把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和站在边上的女的还有两辆电瓶车都撞了,撞后这辆轿车一停也没停就直接开走了。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14958元,扣除被告王号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64958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顾志强、周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号、顾志强、周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号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死者事故前在常熟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近亲属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王号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号的意见,同时认为该案中蔡桂芝受伤,应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周丰认为,同意被告王号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号承担。被告顾志强同意被告周丰的意见。原告认为,死者李艳红从2007年开始到常熟,在常熟市江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南新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李艳红是在下班途中死亡,故苏州南新电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原告680000元的工亡补助金等,款项汇入了原告江涛的农商行卡上,汇款凭证庭后提交法庭。另外,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李艳红父母的基本信息情况。到庭被告均表示原告提供证据后无需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艳红的江苏省居住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户口注销信息、火化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扶沟县崔桥镇张坞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扶沟县江村镇穆庄村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苏州南新电机有限公司与江涛等人签订的工亡补助协议、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人吴某、殷某、韩某的证言笔录、(2017)苏05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艳红死亡,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顾志强将肇事摩托车卖给被告周丰,被告顾志强失去了对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控制权,故被告顾志强对李艳红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周丰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中,周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红不负事故责任;在王号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李艳红的事故中,王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红、蔡桂芝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因李艳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周丰未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号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对于被告周丰、王号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因被告周丰对第一起撞击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号对第二起撞击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李艳红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由周丰、王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告周丰撞击李艳红后,其身上没有出血,且头部、胸部可以活动,故被告周丰的撞击事故只是导致李艳红死亡的一个原因;被告王号驾车逆向行驶,直接撞击李艳红,是导致李艳红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本院根据被告周丰、王号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周丰、被告王号对李艳红死亡各承担20%80%的责任。因被告王号驾车导致蔡桂芝受伤,故本院为伤者蔡桂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予以预留。

至于因李艳红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20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亡补助协议等,证明李艳红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常熟工作、居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王号已判刑,对此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号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不应免除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898元。事发时李艳红的子女均为15周岁,应计算三年,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因李艳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90695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其中2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丰各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86958元,由被告王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49566.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99566.4元;由被告周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373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因李艳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王号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因李艳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49566.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99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三、被告周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因李艳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2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137391.6元,合计人民币247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四、驳回原告江涛、江某1、江某2、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62元,由被告周丰负担472元、被告王号负担189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

 

 

 

 

 

 

审判员  王鸣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