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建明与姚锦万、范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8: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66

原告:宗建明,男,19533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

被告:姚锦万,男,19531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

被告:范敏宇,男,19851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15260000,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79305室。

负责人:徐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公司员工。

原告宗建明诉被告姚锦万、范敏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被告姚锦万、范敏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685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4日,被告姚锦万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山明路欣欣团购店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姚锦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姚锦万、范敏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姚锦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姚锦万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范敏宇辩称:事故时,事故车辆是被告范敏宇借给被告姚锦万使用;事故车辆有相关保险;被告范敏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1123-201511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范敏宇投保车辆在出险时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1141602分许,被告姚锦万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山明路欣欣团购店附近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方向左变向行驶的原告宗建明驾驶的常备×××电动车相撞,造成姚锦万、宗建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1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宗建明、被告姚锦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宗建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糖尿病等,共花去医药费64504.53元。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11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宗建明因车祸致L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建明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

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范敏宇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率是5%。发生事故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由被告姚锦万向被告范敏宇借用。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58月年检到期后未按照规定继续进行年检。

原告宗建明父亲宗祖祖(事故前已去世)、母亲周银口关(1927418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健在。原告母亲现每月享受征地保养、基础养老金等待遇735元。

审理中,原告宗建明为了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在常熟市虞山镇吉桥机械配件厂工作,为零杂工,每月收入2600元。事故后,因在家休息,减少收入为26000元。后法庭向常熟市虞山镇吉桥机械配件厂登记经营者吴某进行了调查。吴某表示宗建明是20143月左右到其厂里上班,做零工。宗建明每月工资是2600元,因为每周休息1天。事故以后,宗建明至今没有去厂里上班,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宗建明的误工情况。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糖尿病,该部分医药费应当扣除。为此,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庭咨询本院法医意见,按照法医意见处理。为此,法庭向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22项费用、门诊治疗有5张医药费发票系原告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经本院核定,上述部分的费用共计为3594.92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中原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过长,但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645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天×26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天);误工费30000元(3000/月×10月);残疾赔偿金126388.20元(37173/年×17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0元(24966/年×5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医保账户内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50/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80/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另外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但相应的条款没有提交法庭。另外,如果被告姚锦万向被告范敏宇借用车辆,则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姚锦万、范敏宇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宗建明与被告姚锦万于20151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宗建明与被告姚锦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宗建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锦万系向被告范敏宇借用车辆,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姚锦万赔偿。考虑到原告宗建明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姚锦万40%的赔偿责任。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姚锦万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姚锦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被告姚锦万系向被告范敏宇借用车辆,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材料,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相关费用的依据。

关于原告宗建明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以及本院法医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0909.6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其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上述60909.61元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承担。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保账户支出的部分费用亦于法无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25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3250[9025天)×50/]

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08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虞山镇吉桥机械配件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6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38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4036.50元。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宗建明各项损失共计245654.31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409.61元,超出赔偿限额55409.6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77724.70元,超出赔偿限额67724.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宗建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25654.31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姚锦万按60%赔偿给原告宗建明75392.59元。由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姚锦万应当承担的7539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宗建明475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宗建明中各项损失共计167500元。被告姚锦万还应赔偿原告宗建明损失2789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建明损失167500元。

二、被告姚锦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建明损失27892.59元。

三、驳回原告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姚锦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