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永福、袁永元与王会友、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8: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05

原告:袁永福。

原告:袁永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代理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王会友。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8108号。

经营者:顾志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105室。

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永福、袁永元与被告王会友、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6日立案后,于2017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福、袁永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友、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福、袁永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周金口男死亡的损失175753元,扣除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已给付的5万元后尚应赔偿125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961237分许,王会友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东山路由南往北行至苏州路路口遇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周金口男时,王会友所驾驶车辆发生甩尾与周金口男相撞,造成周金口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金口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友所驾车辆为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75753元,事故后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给付了50000元。

被告王会友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会友为商行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王会友在为商行从事运输工作,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商行垫付了5万元,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2、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5、户口注销证明原件、火化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

被告王会友、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961237分许,王会友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东山路由南往北行至苏州路路口遇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周金口男时,王会友所驾驶车辆发生甩尾与周金口男相撞,致周金口男当场死亡。201610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金口男步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会友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周金口男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周金口男出生于193328日。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113日至20161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已给付原告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周金口男于201696日死亡,死者父母及丈夫袁祖生已亡,有两儿子袁永元和袁永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周金口男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王会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限额范围内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周金口男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八十三周岁,原告现主张死亡赔偿金185862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金口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为15000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3600元。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因周金口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周金口男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合计2370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18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合计23706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限额12706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70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按30%进行赔偿为38118.6元,38118.6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48118.6元。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永福、袁永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周金口男死亡的损失148118.6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永福、袁永元98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永福、袁永元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永福、袁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袁永福、袁永元负担73元,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负担4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41元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丰林食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