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1与陈史洋、史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9: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49

原告:顾某1,女,2009101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顾某2,男,198011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系原告顾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12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住所地常熟市,系原告顾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

被告:陈史洋,男,19927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

被告:史玲玲,女,19692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

原告顾某1诉被告陈史洋、史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的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陈史洋、被告史玲玲、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史洋辩称:已经给原告垫付了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史玲玲辩称:事故赔偿与我无关。

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赔付给另一伤者130854.97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3241947分许,被告陈史洋夜间驾驶苏E××××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虞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甬江路路口左转时轿车车头正面撞击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至道路中心等候通过的张瑞英及顾某1,造成车辆损坏,张瑞英、顾某1受伤。2014411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史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英、顾某1负事故相对应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1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当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413日出院。后原告顾某1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522.52元。201612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某1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某1因车祸致肝脏重度挫伤行部分坏死肝脏切除术构成Ⅸ(九)级伤残;胆囊管断裂行胆囊切除术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某1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史洋支付了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苏E××××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史玲玲。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系陈史洋向史玲玲借用车辆。

再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张瑞英、顾某1二人受伤,本院于2016225日做出的(2016)058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瑞英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瑞英人民币70854.9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且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史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英、顾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时陈史洋借用史玲玲车辆,且史玲玲并无过错,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陈史洋依法负责赔偿。现苏E××××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顾某1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522.52元,被告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扣除两张姓名为张瑞英的收费票据后确认原告医疗费应为36012.0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天×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计18天共540元,其余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共90天计2700元,其余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561.2元(37173/年×20年×2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天×90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200元(80/天×90天×1人),其余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100//人×90/人×1/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其余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认为是主责认可8000元。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110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28093.2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0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1512.02元,扣除已赔付张瑞英的5000元,本案中的赔偿限额内为5000,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36512.0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84061.2元,扣除已赔付张瑞英的55000元,本案中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为55000元,超出赔偿限额为129061.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1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为165573.2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68093.22元,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按80%赔偿原告为134474.58元,该金额未超过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94474.58元,扣除被告陈史洋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仍需再付原告134474.58元并返还被告陈史洋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94474.58元,扣除被告陈史洋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13447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史洋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顾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6元,被告陈史洋负担5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36元由被告陈史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史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敏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