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军与朱泽绵、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0: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0454

原告:朱红军,男,汉族,1979420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

被告:朱泽绵,男,汉族,1971123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746226444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向阳桥堍。

法定代表人:赵世美。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176117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3316楼。

负责人:陈锁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18楼。

负责人:陆雯。

原告朱红军与被告朱泽绵、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被告朱泽绵、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学敬、上海同大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学敬、上海同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于2017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被告朱泽绵、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信达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军诉称:20151220日,被告朱泽绵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先后撞击同方向前方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及王学敬所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认定朱泽绵负全责。后原告经过了医院治疗并作了鉴定。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43792.75元。其中长安保险、信达保险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

被告朱泽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及到信达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交强险赔付。

被告信达保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12201420分许,被告朱泽绵驾驶苏B××××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锡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虞新线路口,先后撞击同向前方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朱红军所驾驶的苏E××××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王学敬所驾驶的沪D××××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ד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并当天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11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期间,原告在该院及利辛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朱泽绵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撞击前方路口等候放行的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于2016112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5)第K12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泽绵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军、王学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红军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681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红军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朱红军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取内固定之所需)。3、朱红军的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朱泽绵垫付过原告3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垫付过原告1万元。因双方在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525日起至2016524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5525日起至2016524日止的商业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沪D××××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ד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同大物流有限公司,其中沪D××××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822日起至2016821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5822日起至2016821日止的商业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父亲朱子学(1952329日生)、母亲武月平(19571119日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朱红军、次子朱某、女儿朱雅慧。原告夫妻生育一子朱某12007824日生)、一女朱某22009818日生)。

庭审中,原告朱红军和被告朱泽绵均陈述事故时被告朱泽绵驾驶的车辆先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然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朱泽绵驾驶的车辆又碰上了王学敬所驾驶的车辆。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247.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674.17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到庭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表示认可,其他的未能确认。另外,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浩浩服装加工厂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朱红军,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49月在浩浩制衣厂从事剪裁工作,在职期间工资为5500/月,现金结算,任职到201512月出车祸时期。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并有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浩浩服装加工厂加盖公章)。”以及利辛县城关镇朱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朱瓦房社区朱瓦房庄居民朱红军,常年在外务工。特此证明。”并申请沈某(系原告弟媳)、朱某(系原告弟弟)、马某(系原告妻子)作为证人出庭,其中沈某作证称:“我在浩浩服装厂工作,是2015年去的,朱红军在我之前到浩浩服装厂工作。我是做服装的,他是做剪裁的,工资一年一结,平时领生活费,领的是现金。朱红军出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有去上班。”朱某作证称:“朱红军在浩浩服装厂工作,我也是这个单位的,我是2015年去的,他是在我之前去的,他是剪裁师,我是车工。他出了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来上班。我的工资是六万多元,一年一结,平时给生活费,到年结清,领的是现金。他的工资大概一个月五千多元,具体多少不知道。”马某作证称:“朱红军在浩浩服装厂工作,我原来也在那里上班,现在我出来了。他是做剪裁的,对于他的收入我不清楚,家里钱是他管的。出事故后他到现在一直没去上班。”被告朱泽绵当庭表示其系苏B×××××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因到庭被告意见不一且其他被告未能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朱泽绵提供的身份证、预交款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泽绵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撞击原告朱红军所驾驶的苏E××××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王学敬所驾驶的沪D××××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ד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朱泽绵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军、王学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系多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根据本案事故情况结合责任认定,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在有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泽绵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0247.14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其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该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50/天×25天),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674.17元(58409/年×10个月),并提供了单位证明、当地村委会证明,申请了证人出庭,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按照制造业原有标准57929/年认定为48274.1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天×120天),本院按照100/天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天×20年×10%),结合鉴定意见及其年龄,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0794.44元(24966/年×5年×10%×2/3+24966/年×3年×10%×1/3+24966/年×8年×10%+24966/年×4年×10%),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朱子学(1952329日生)、母亲武月平(19571119日生)、儿子朱某12007824日生)、女儿朱某22009818日生)。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也应适用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按照定残点计算朱子学为16年,武月平为20年,朱某110年,朱某212年,故认定为39945.6元(24966/年×10年×10%+24966/年×2年×10%+24966/年×4年×10%×2/3+24966/年×4年×10%×1/3)。

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114291.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98元,并提供了轮椅发票,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等情况,且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表示不予理赔,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的免责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02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274.17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1.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9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802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5997.14元,其中1万元在被告长安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元在被告信达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74997.14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48274.17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1.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763.77元,其中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在被告长安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在被告信达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59763.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34760.91元及鉴定费3240元合计138000.91元,在被告长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长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58000.91元,被告信达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朱泽绵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关于被告长安保险的垫付款1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泽绵的垫付款3万元,在被告长安保险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长安保险直接给付朱泽绵,原告不再作返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信达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8000.91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朱泽绵垫付的30000元后,余款21800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泽绵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朱泽绵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由原告朱红军负担92元,被告朱泽绵负担15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5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泽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红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9)。

 

 

 

 

 

 

审判长  许标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戴苏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