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根发、陈妹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王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0: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31

原告:陈根发,男,194011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陈妹华,女,19661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陈卫新,男,19713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

被告:王成高,男,1964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陈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陈超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被告王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475元。事实和理由:20161124日,被告王成高驾驶面包车在事故地与沈月保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沈月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月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高、沈月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成高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成高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王成高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该款中超出被告王成高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11241612分许,被告王成高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206县道由东向西行至7公里470米处时,车头部右侧撞击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左变向进入机动车道的沈月保【1945219日出生,住常熟市尚湖镇××(××)××号】所驾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身左侧,事故致沈月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月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2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成高具有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车速快,未能注意察明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沈月保具有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至事故地向左变向驶入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的过错,被告王成高、沈月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王成高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成高系苏E×××××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沈月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61.31元、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年÷2)、受害人亲属在沈月保治疗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及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4609.81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高按照70%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475元。原告并表示:起诉前,其方曾与被告王成高协商,被告王成高表示他向其方支付的35000元系他在保险赔偿之外额外补偿其方的。其方后来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被告王成高支付的35000元并非垫付款,其方不应返还。

被告王成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并未对原告表示其支付的35000元系其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额外补偿原告的,该款系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及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所赔偿的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审理中,被告王成高向本院表示:其愿意在其垫付给原告的35000元中拿出15000元作为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的补偿款,补偿给原告,剩余的20000元,仍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则向本院表示:其方放弃要求被告王成高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行赔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其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历、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高、沈月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沈月保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王成高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成高按照65%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成高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5%%予以赔偿。被告王成高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属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分别主张4161.31元、334557元、3089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沈月保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在沈月保治疗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及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3000元、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在沈月保治疗期间产生及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及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500元、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21609.81元,其中,医疗费416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及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744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4161.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30744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5%比例赔偿199841.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14002.84元,扣除被告王成高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4002.84元。被告王成高补偿原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14002.84元,扣除被告王成高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400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成高补偿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成高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三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四、驳回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陈根发、陈妹华、陈卫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