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巧根与许尚德、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0: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49

原告:金巧根,女,19241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

被告:许尚德,男,1987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村(锡通物流内)。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

原告金巧根与被告许尚德、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巧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被告许尚德、被告力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6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108日,被告许尚德驾驶货车在事故地与周卫林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擦,致周卫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卫林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016日死亡。本次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许尚德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尚德是被告力进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力进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尚德与原告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尚德是被告力进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力进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6571.32元,该款中超出被告力进公司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周卫林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许尚德与原告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尚德事故中所驾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1081411分许,被告许尚德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压顾线由西向东行至3公里900米处时,在避让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周卫林(曾用名周惠林,194586日出生,住常熟市尚湖镇车路坝村(21)新屋里8-1号)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左侧车身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相擦,车头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擦,事故致周卫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卫林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016日死亡。同年11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周卫林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自身安全之过错;被告许尚德具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之过错,但该队对事发时周卫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突然变向行驶及两车在车行道内相对位置关系等事实无法查明,事故地无监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该队制作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

事故发生时为晴天。事故地压顾线呈东西向,道路中央绿化带分隔,双向四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用漆划有白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平坦。

事故当天,被告许尚德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他表示:今天下午1点左右,其驾车从无锡公司出发到常熟送货。下午210分左右,其驾车在压顾线由西向东在左侧靠近中间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车速在60码左右,其看见其前方十几米远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与其同向行驶,其记得当时其好像按了一下喇叭还带了点刹车,但没想到对方突然往左往机动车道斜插,其马上往左打方向避让,其车子的左侧车轮已经撞到了中间绿化带了但还是没有避开,之后两车发生相撞了,对方连人带车一起倒地。其马上报警了。

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挫伤,牙龈裂伤,高血压,糖尿病,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小儿麻痹后遗症),弥漫性轴索伤,于同年1016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事故后,被告力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6571.32元。

又查明:被告许尚德系被告力进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力进公司系苏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金巧根系周卫林母亲,她共生育周祖林(已去世)、周卫林、周菊英(已去世)三名子女。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01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天×8天)、护理费960元(8天×120/天)、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24966/年×5年)、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12946.32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力进公司已付56571.32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6375元。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周卫林并未变向,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许尚德、力进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是由于周卫林横穿机动车道导致车辆碰撞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依法认定,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许尚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力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处方、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周卫林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周卫林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自身安全之过错,虽无法查明事发时周卫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突然变向行驶及两车在车行道内相对位置关系等事实,但周卫林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可酌情减轻被告许尚德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尚德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许尚德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199.32元,并提交了病历、处方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60119.3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400元、400元、960元,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34557元,周卫林系常熟市常住居民,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周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4830元,根据被扶养人及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4000元、2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5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606466.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51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45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48646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按照60%比例赔偿291879.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411879.79元,扣除被告力进公司为其垫付的5657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530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并应返还被告力进公司5657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巧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11879.79元,扣除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657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53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返还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657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