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月明、陆建芳等与钱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1: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435

原告:季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原告:陆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原告:陆建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

被告:钱欢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467140787

法定代表人:唐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

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诉被告钱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钱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4724.28[其中414817.70元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743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591125分许,被告钱欢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海虞镇泉福路由南往北行至泉福路“福镇线31A13”电杆旁路口,车头部与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陆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715日死亡。本次事故由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钱欢刚赔偿。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钱欢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死者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具有机动车性质,应当视为机动车,在双方都为机动车且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述称,死者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我院治疗,住院从201659日至2016710日共计花费494817.70元,尚结欠414817.70元,请求在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我院。

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钱欢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因陆某死亡,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及外购药发票12张,共计20290.08元,门诊处方12张及常熟市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陆某在事故后的治疗经过及医药费花费共计515107.78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复印件,以证明陆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715日死亡及在2016721日火化。5.陆某送医院抢救的急救车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后发生的交通费。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熟市中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陆某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94817.70元,预缴款为8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钱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举证的07035055号外购药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载明的内容并无医嘱单对应,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亦确认,该发票所载明内容并非医嘱外购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8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举证的07035055号外购药发票(票面金额150元)无相应的医嘱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陆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3.营养费,原告同时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钱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定。4.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591125分,被告钱欢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海虞镇泉福路由南向北行至“福镇线31A13”电杆旁路口,车头部与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陆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相撞,造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事故地路口呈“T”字型,无交通信号灯控制。陆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钱欢刚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对于陆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行至“T”字型路口是横过道路还是转弯,公安机关未调查收集到足够证据予以查明,故于2016612日出具熟公交证字[2016]J0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列事实。

陆某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Ⅰ、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血胸4.连枷胸二、膈肌破裂伴膈疝三、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四.骨盆骨折1.两侧耻骨上下支2.骶骨骨折3.左侧髂骨翼骨折五.两侧胫骨下端骨折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Ⅱ、创伤失血性休克,Ⅲ、心跳呼吸骤停、CPR术后,Ⅳ、凝血功能障碍,Ⅴ、低蛋白血症,Ⅵ、水电酸碱平衡紊乱,Ⅶ、急性肾损伤,Ⅷ、ARDS,Ⅸ、肺部感染,Ⅹ、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早搏、心功能不全,Ⅺ、急性胆囊炎、感染性休克,Ⅻ、双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至2016711日自动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4957.78元。期间被告钱欢刚给付原告方20000元,并预付治疗费80000元,常熟市中医院处尚有医疗费414817.70元未予支付。后陆某于2016715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89日作出“关于201659日钱欢刚、陆某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载明经法医检验,陆某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外伤。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欢刚,2016330日钱欢刚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57日零时至20175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陆某出生于194046日,陆某与原告季月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长女陆建芳、次女陆建花)。

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5149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天)、护理费7560元(63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年÷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7元(67200/年÷365/年×3人×3天)、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方可计算的损失合计为774589.7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未调查收集到足够证据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而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形,同时鉴于钱欢刚在事故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陆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钱欢刚按50%比例赔偿,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钱欢刚负责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518107.78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七项合计255482元,车损为1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53589.78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6794.89元,以上合计赔偿447794.8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因交通事故造成陆留保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7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414817.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32977.19元。

二、驳回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季月明、陆建芳、陆建花负担1106元,由被告钱欢刚负担110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106元由被告钱欢刚直接给付,由被告钱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