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平、王同同等与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2: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056

原告:王国平,男,19655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王同同,女,19418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王玉英,女,19632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代理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王权,男,198111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负责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与被告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常熟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三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69元,审理中变更为193310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731618分许,被告王权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路口时,轿车车身左侧处与在衡山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王雪荣所驾驶常熟×××电动车相撞,致王雪荣受伤,后于2016910日不治身亡。常熟市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权未作答辩。

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驾驶员是次责,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原告王国平申请,我司为王雪荣垫付医药费44328.86元,该款作为垫付款,处理事故时应当优先偿还,在本案中,我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731618分许,被告王权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路口时,轿车车身左侧处与在衡山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王雪荣所驾驶的常熟×××电动车相撞,致王雪荣受伤,于2016910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149712.81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受害人王雪荣垫付医药费44328.86元。2016921日,被告王权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28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肇事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现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项28000元已交付给原告方。

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权所有,该车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至于原告因王雪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712.81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要求扣除外人血白蛋白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受害人王雪荣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院本确定为149712.8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认可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不认可。根据受害人王雪荣的伤情结合法医咨询笔录,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认可30891.50元。受害人王雪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3600元(67200/年÷12月×6月)。

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586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90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认可2400元。根据受害人王雪荣的伤情结合法医咨询笔录,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200元(100/天×41天×2/天)。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8、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认可5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57元(67200/年÷365天×3人×3天)。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次责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

10、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无异议。车损本院确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王权,该车在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因受害人王雪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7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404534.81元,应由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因受害人王雪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283534.81元,应由被告王权按40%赔偿原告为113413.92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应赔偿原告234413.92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44328.86元,还需再付原告180085.06元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44328.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王权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因受害人王雪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人民币234413.92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44328.86元,余额1800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43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三、驳回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4元,由原告王国平、王同同、王玉英负担47元,由被告王权负担6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37元由被告王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