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火亚、陈细珍与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2: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7991

原告:段火亚,男,198310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所地常熟市。

原告:陈细珍,女,198610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所地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原电解铜厂内。

经营者:夏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

原告段火亚、陈细珍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刁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23日、20171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刁中学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段火亚、陈细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火亚、陈细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621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892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厂及被告刁中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74904分许,被告刁中学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105县道由西往东行至0公里650米路口时,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击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陈细珍及两原告的女儿段某,致原告陈细珍及段某不同程度受伤,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刁中学驾驶的车辆苏E×××××所有权人为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厂,且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厂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另被告刁中学系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厂员工。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对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74904分许,被告刁中学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105县道由西往东行至0公里650米路口处时,重型普通货车车头部撞击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陈细珍及两原告女儿段某,致原告陈细珍及段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查明:刁中学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能停车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刁中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陈细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段某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两原告为此花费抢救费443.83元。

另查明:刁中学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10270时起至20161026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发前,段某随祖父母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集镇上,并在都昌县×××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

再查明:事故后,原告段火亚、陈细珍(作为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刁中学(作为甲方)就本次事故自愿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2、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向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多赔少与甲方无关;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履行方式:补偿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由甲方在2016725日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补偿款及赔偿金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任何赔偿”。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刁中学分别依协议于2016725日支付两原告人民币8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在事发后另行垫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该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刁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16121日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细珍表示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简易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明、租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昌县×××中心小学证明、学生花名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陈细珍出具的声明,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交警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及本案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2016)苏0581刑初169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与孙桂云的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中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刁中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中学系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承担。其中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承担。但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刁中学已于诉前与两原告就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赔偿款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43.83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学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743460元(37173/年×20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83元,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为4570.25元(3人×3天×3次×61783/年)。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350元、住宿费5989元,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43.8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70.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831865.58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43.8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831421.75元,此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21421.75元,该款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共计人民币83186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火亚、陈细珍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1865.58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诉前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78186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返还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诉前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段火亚、陈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段火亚、陈细珍负担42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万信五金机械加工厂负担2280元(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