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雪良与袁旺旺、王大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3: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76

原告:钱雪良,男,19607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

被告:袁旺旺,男,19877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王大宇,男,19777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

原告钱雪良与被告袁旺旺、王大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杜晓丹、被告王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袁映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5111643分许,袁旺旺驾驶苏E×××××轿车行至事故地,与原告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旺旺、原告钱雪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大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袁旺旺未作答辩。

被告王大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大宇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袁旺旺,王大宇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事发后被告王大宇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袁旺旺在交警部门交了5000元及支付了150元的急救车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5111643分许,被告袁旺旺驾驶苏E×××××轿车行至沙家浜镇其他道路,与原告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5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雪良、被告袁旺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钱雪良于当日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5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2345678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嗣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5931.48元(含急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旺旺垫付了5150元。

另查明,根据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雪良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112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钱雪良华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大宇,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系被告袁旺旺借用被告王大宇的上述车辆在驾驶。

再查明,原告钱雪良系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钱阿和(193925日生)与钱阿生(已亡故)共生育女儿钱桂芬、钱雪英(已病故)、钱三妹(钱梅芳)、儿子钱雪良。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931.4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护理费认可4800元(80/*60天);对营养费认可30/天,计算4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计算15天。对误工费认可7280元(1820/*4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大宇对具体费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袁旺旺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籍底册、证明、存折、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袁旺旺、钱雪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陪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袁旺旺予以赔偿。被告王大宇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袁旺旺驾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大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钱雪良要求被告袁旺旺与被告王大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钱雪良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931.4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6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1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是补充营养性质的费用,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能主张营养费,否则属重复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50/*45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3000/*4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为3000/月。故本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7280元(1820/*4个月)。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6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710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驾驶的亦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钱雪良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1.48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7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4638.4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9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8931.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8931.4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318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93187元,合计10318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931.4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145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5725.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12.74元。被告袁旺旺诉前垫付的515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被告袁旺旺。被告袁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雪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8912.74元,扣除被告袁旺旺诉前垫付的515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376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袁旺旺人民币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钱雪良、被告袁旺旺各负担214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鸣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