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朵、卢伟元等与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3: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8929

原告:张银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

原告:卢伟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

原告:张建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

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张银朵(卢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

被告:宋学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

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支路1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855342233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218134340134063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95691094P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诉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6日立案后,因被告宋学亚涉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于20168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11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朵(同时系原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二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和杜晓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666.17元,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5374.67元。事实和理由:2016821446分许,被告宋学亚驾驶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后,在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县道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卢莉峰所驾苏E×××××轿车相撞,后两车冲入路口西北侧的绿化带内,事故造成卢莉峰受伤,后卢莉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后该事故经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学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莉峰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学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卢伟元有287/月的退休保险待遇,请求相应予以扣减。

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宋学亚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张银朵与卢莉峰的结婚证,卢某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卢伟元家庭户口簿,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的卢伟元家庭户表、户籍底册,以证明因卢莉峰死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宋学亚驾驶证复印件,沪B×××××车辆信息复印件,沪F×××挂车车辆信息复印件,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沪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常熟市高风公司收据1份,以证明卢莉峰受伤后抢救支出医疗费用共1588.67元及火化前的服务费用3100元。5.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民委员会、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劳动保险服务站、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塘桥镇社会保险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卢伟元享受农保退休待遇287/月,张建梅无任何退休待遇。

被告宋学亚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转账汇款回单1份,以证明已预先将7万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款。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F3019挂车保单抄件,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6)苏0581刑初1555号一案中的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提出卢莉峰火化前的服务费用不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张建梅无退休待遇的证据不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丧葬费33600元,又另行主张计算火化前的服务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对火化前服务费用3100元本院不予认定。2.张建梅无任何退休待遇的证明与卢伟元享受农保退休待遇287/月的证明出现在同一份材料中,且由二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村劳动保障服务站及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盖章确认,被告对卢伟元的部分予以认可,而对张建梅的部分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供反证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821446分,被告宋学亚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后(事发后经驳载过磅称得物品质量为31980kg,该车核定载质量32000kg)在338省道常熟段由东往西行驶至101县道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对向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卢莉峰所驾苏E×××××轿车相撞,后两车冲入路口西北侧的绿化带内,事故造成卢莉峰及宋学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此事故于201688日做出熟公交认字[2016]Z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宋学亚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卢莉峰不负事故责任。

卢莉峰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88.67元。诉前被告宋学亚给付原告方50000元。

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就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挂靠关系。2016218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就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218日零时至2017217日二十四时止,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1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1刑初15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宋学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审理期间,宋学亚与四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宋学亚在法律赔偿范围之外补偿四原告10万元。

再查明:卢伟元、张建梅夫妇生育一子(卢莉峰)一女(卢利新),卢莉峰生于19781018日。卢莉峰、张银朵夫妇生育一子卢某。卢伟元现享受农保退休待遇287/月。

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15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142916{含纳入本项下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56[卢伟元名下120669元(24966/年×1/2×2/3×7+24966/年×1/2×5年)、张建梅名下220533元(24966/年×1/2×2/3×7+24966/年×1/2×13年)、卢某名下58254元(24966/年×1/2×2/3×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年÷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7元(67200/年÷365/年×3人×3天)、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方可计算的损失合计为1230331.6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宋学亚负全部责任、卢莉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宋学亚赔偿,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宋学亚负责赔偿,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与宋学亚就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则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应与宋学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1638.67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六项合计1228693元,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38.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118693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万元。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68693元由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6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宋学亚赔偿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693元,扣除诉前已付的50000元,还应给付18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学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308元,由原告张银朵、卢伟元、张建梅、卢某负担22元,由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286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5286元由被告宋学亚、上海申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