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太珍、王宏杰等与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4: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0345

原告:叶太珍,女,195412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王宏杰,男,1977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王宏福,男,19797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

被告:周梅,女,19979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46714078-7

法定代表人:唐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

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与被告周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刚、陶耀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刚、陶耀倪、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方美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600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梅辩称,已经支付27406.11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辩称,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229430.94元,要求在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补充说明;2、医疗清单、欠条、人血白蛋白发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收费凭证;3、王方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许楼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证明;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梅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4张,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医嘱单、结算发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70836分许,被告周梅驾驶常备×××电动车(后坐乘:冯润春)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德府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王方美相撞,造成王方美受伤。王方美于同日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7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4707.05元,其中医疗费229430.94元尚未支付常熟市中医院。另外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用掉人血白蛋白530克,花去人民币25440元,于同日转院至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731日死亡,花费医药费共计26996.28元,该费用已由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人民币17410元。20167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方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润春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61125日,被告周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诉前,被告周梅已支付人民币27406.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润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王方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309722.86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常熟市建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第三人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89733.33元(其中229430.94元尚未支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100/天×54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50/天×54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80/天×54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天×54天)。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00/天×54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8225.28元(54天×152.32/天),

因死者王方美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341元(16257/年×13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33098元(66196//2),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的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丧葬费认定为人民币30891.50元(61783//2)。

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因死者王方美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人,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33.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265.8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周梅承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420186.08元。另外因为王方美死亡时尚结欠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医疗费229430.94元,第三人要求在赔偿款中支付结欠医疗费229430.94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梅赔偿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因王方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20186.08元,扣除已支付的27406.11元,余款392779.97元的履行方式:被告周梅给付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16334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周梅支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医疗费22943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周梅负担。原告叶太珍、王宏杰、王宏福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周梅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