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士士、叶秋萍等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伊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4: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403

原告:金士士,女,19317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害人施保根之母。

原告:叶秋萍,女,19751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害人施保根之女。

原告:叶秋红,曾用名叶秋香,女,19789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害人施保根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

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汉芬,董事长。

被告:刘桂龙,男,19806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刘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秋红及三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被告太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帅、被告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刘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7410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861630分左右,被告刘桂龙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路口右转弯时,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口的施保根所驾常熟备×××电动车碰撞,倒地后的施保根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施保根当场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6811日作出了熟公交认字[2016]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桂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施保根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据查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阜阳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太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齐全,且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针对本案,被害人施保根系当场死亡,没有花费相关医疗费用,也没有相关财产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针对受害人施保根的损失:因死者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年限应计算15年,丧葬费按当地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本按具体情况酌定,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过高,且无交通费票据计支出的合理性,故该费用不应认定,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认定。3、根据相关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桂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861630分许,被告刘桂龙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路口右转弯时,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口的施保根所驾常熟备×××电动车碰撞,倒地后的施保根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施保根当场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8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桂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施保根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桂龙,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刘桂龙挂靠在被告阜阳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金士士(193176日生)与夫施根福(已故)生育了施祖保、施保根、施保坤(又名施宝坤)3个子女,施宝坤于20038月被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级并完全护理依赖。本案事发时原告金士士的扶养人有施祖保、施保根2人。原告金士士有月收入785/月。施保根与前妻叶彩华(又名徐桂凤)生育叶秋萍、叶秋红2个女儿。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811日,被告刘桂龙(作为甲方)与原告方(作为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6万元;2、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向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多赔少与甲方无关;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保险理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现该款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

1、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丧葬费本院确认为30891.50元(61783/年÷12月×6月)。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4768元,被告太财保阜阳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94768[37173/年×(20-4)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415元,到庭被告要求扣除785/月,计算方法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8865[24966/-785/月×12)÷2人×5]。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33633元。

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到庭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到庭被告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23元(61783/年÷365天×3人×3天)。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到庭被告不认可。现施保根因事故中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施保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皖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桂龙,事故时系被告刘桂龙自行使用,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桂龙负责赔偿,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太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因受害人施保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36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6547.50元,应由被告太财保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因受害人施保根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606547.50元,应由被告刘桂龙按100%赔偿原告为606547.50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伊犁哈萨克公司应赔偿原告606547.50元。至于原告方与被告刘桂龙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因施保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因施保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065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3元,由原告金士士、叶秋萍、叶秋红负担68元,由被告刘桂龙、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67元由被告刘桂龙、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桂龙、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