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欣华、金娴等与龚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5:3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484

原告:潘欣华,曾用名潘鑫华,女,19493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受害人金福明之妻。

原告:金娴,女,19823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受害人金福明之女。

原告:黄金金,女,19277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受害人金福明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龚永强,男,19852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

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与被告龚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欣华、金娴及三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被告龚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太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9945.50元,审理中变更为86330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01873分,被告龚永强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海虞北路由南往北至闽江东路路口右转弯后,将车停于闽江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打开左前车门时将在闽江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其停车地点的金福明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金福明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金福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201610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福明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龚永强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且在被告太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福明与潘欣华生育一女金娴、其母黄金金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潘欣华多年腿疾丧失劳动能力需金福明扶养。

被告龚永强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额外补偿了20万,本次诉讼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太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起事故金福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有异议需要提供医院的死亡记录尸检报告以便审核死亡原因,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金福明与潘欣华生育一女金娴、其母黄金金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潘欣华多年腿疾丧失劳动能力需金福明扶养。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248.21元,被告太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如认定外购药应按处方意见是18支非20支人血白蛋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9728.21元。

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认可30891.50元。丧葬费本院确认为33600元(67200/年÷12月×6月)。

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5元,被告认可520422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57595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害人金福明之母黄金金、妻潘欣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610元(24966×5÷3)及162279[24966×(80-67)÷2],被告认可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要求扣除农保收入,不认可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被害人金福明之妻潘欣华有月收入2686.50元,已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此对潘欣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至于被害人金福明之母黄金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6510[24966-255×12)×5÷3]。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94105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970元,被告要求依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57元(62700/年÷365天×3人×3天)。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未认可。现金福明在事故中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0元。

另查明,20161125日,被告龚永强与受害方金福明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龚永强家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外一次性补偿20万元,法律规定内的赔偿由受害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肇事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现该约定补偿款项20万元已交付给原告方。

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金福明死亡,被告龚永强于2016121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福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龚永强,该车在太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因受害人金福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28.21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4105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9590.21元,应由被告太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因受害人金福明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119728.21元。超过责任限额569862元,应由被告龚永强按100%赔偿原告为569862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财保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689590.21元。至于原告方与被告龚永强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因受害人金福明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8959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潘欣华、金娴、黄金金负担465.50元,由被告龚永强负担1884.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884.50元由被告龚永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龚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