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英、徐秀根等与张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6: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214

原告:姚文英,女,19749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徐秀根,女,19302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严雪男,曾用名严雪口男,男,193111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代理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代理上述三原告。

原告:姚文琴,女,19771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张民,男,19703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

负责人:李华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

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与被告张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姚文琴的申请,追加其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姚文英及三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原告姚文琴、被告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太平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29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912717分许,被告张民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元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尚湖东路路口直行通过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与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步行通过路口的严月保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严月保受伤,严月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月保负主要责任,张民负次要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周口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张民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系受害人是闯红灯,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是疏于观察,从认定看有倾向保护受害人一方,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本案原告主张40%明显偏高,应按不超过35%适当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金额不应超过1.5万元,诉讼费依法认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汽车车主张民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我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进行审核理赔,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外的按30%责任比例进行保险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936.06元,被告太平财保周口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936.06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57595元,被告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415元(其中父母亲各为24966×5÷431207.50元),被告均不认可。现严月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9432.50[24966/-785/月)÷4人×5],共计38865元。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共为596460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人数和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案情实际情况,故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23元(61783÷365×3×3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5、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现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认可不超过1.5万元。现严月保在事故中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民、太平财保周口公司承认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月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P×××××汽车车主为被告张民,该车在太平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因受害人严月保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36.06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5964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2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57210.5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因受害人严月保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117936.06元。超过责任限额539274.50元,应由被告张民按40%赔偿原告为215709.80元,该金额已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317936.06元,超过保险限额15709.80元应由被告张民负责赔偿,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还需再付原告5709.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因受害人严月保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79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张民赔偿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因受害人严月保交通事故之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709.8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余额57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三、驳回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1元,由原告姚文英、徐秀根、严雪男、姚文琴负担70元,由被告张民负担10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21元由被告张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