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洪泰与范耀东、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6: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1501

原告:戴洪泰,,19451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

被告:范耀东,,197112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丙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

负责人:茅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洪泰诉被告范耀东、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被告范耀东、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1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洪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7769.3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329日,被告范耀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医院门口处把车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起动后往机动车道变向行驶过程中时,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戴洪泰所驾常熟×××相撞,致戴洪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范耀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洪泰不负责任。戴洪泰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范耀东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支付原告28462.44元。我是龙腾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龙腾的车辆,当时是借用的龙腾公司车辆。

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范耀东是龙腾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龙腾的车辆,当时系借用的龙腾公司车辆。事故后范耀东支付了28462.44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3297时许,被告范耀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医院门口处把车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起动后往机动车道变向行驶过程中时,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戴洪泰所驾常熟×××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戴洪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4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耀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洪泰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洪泰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48日出院。后又于201648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6424日出院,并进行了门诊治疗。201697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右下肢丧失功能已达10%以上,不足25%。鉴定意见为:1、戴洪泰因车祸致右双踝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范耀东垫付了28462.44元。

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范耀东系借用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前,原告在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老年活动中心从事烧水、泡茶、搞卫生服务。事故后未再工作,老年活动中心也未向其发放收入。

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1223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测量关节活动度并与健侧对比,计算得出右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鉴定意见为:戴洪泰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范耀东全额赔偿。被告范耀东系借用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范耀东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29056.09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16天×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6000元(60天×100//人×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提供的证据等,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月计算为10920元(1820/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455.7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其提供的调查材料,调查材料显示经测量戴洪泰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10%,使本院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经测量关节活动度并与健侧对比,计算得出右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鉴定意见为:戴洪泰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本次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程序上更为规范,鉴定结果能够反映原告伤情的实际恢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对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因该鉴定费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发生,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仅对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用72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52296.0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未超过死亡伤残限额,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耀东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也未超过商业险保险金额,且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52296.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扣除被告范耀东垫付的28462.4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833.65元,被告范耀东垫付的28462.44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范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洪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296.0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戴洪泰23833.65元,支付被告范耀东垫付款284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戴洪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9元,由原告戴洪泰负担89元,被告范耀东负担2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戴洪泰负担,原告戴洪泰及被告范耀东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