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兰与卓泽磊、刘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7: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178

原告:李小兰,女,19343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郭爱国,男,19599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系原告李小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

被告:卓泽磊,男,19879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刘悬,男,199111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葛春凤,男,19859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小兰与被告卓泽磊、刘悬、葛春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卓泽磊、刘悬、葛春凤、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9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918时许,被告卓泽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商城北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时,车头前部与由东往西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损。201511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熟公交认字[2015]C1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泽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悬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葛春凤系该车被保险人,该车向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卓泽磊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自己驾驶汽车没有驾驶证,事故后在交警队押了5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要求和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刘悬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与自己无关,自己不知道车辆被卓泽磊开走了,汽车平时由自己和自己的司机陈雷开的。事故后自己没有垫付钱。

被告葛春凤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赔偿与我无关。汽车不是我开的,我不知道事故,法院打我电话我才知道。我没有垫付钱,我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垫付,我司要求向肇事方进行追偿。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031.65元(37173×5×21%),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法无异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城镇标准材料,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7069.85元(16257×5×21%)。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被告只认可72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000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确认为3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750元,被告不认可。现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碍难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被告只认可10000元,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10000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038.52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悬,该车由事故汽车原车主被告葛春凤在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系被告被告卓泽磊系无证驾驶汽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泽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不无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卓泽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苏E×××××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悬,事发地处于人口密集、外来人口多,人口流动量大的常熟市招商城地区,被告卓泽磊、刘悬关于事故前事故车辆停放管理的陈述有违常理、原告又不予认可。即使是刘悬雇佣的司机将车钥匙插在汽车上后将汽车停在市场门口离开,被告刘悬也对事故车辆的管理有明显过错,现被告卓泽磊、刘悬未提供车辆发生事故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刘悬具有免责法定情形的证据,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卓泽磊、刘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事故时虽被告卓泽磊系无证驾驶汽车,但原告李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仍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小兰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按80%由被告卓泽磊和被告刘悬负责赔偿。故原告李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7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069.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38.52元,共计人民币105746.74元。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369.85元。超过责任限额53338.37元及鉴定费6038.52元,合计59376.89元,应由被告卓泽磊、刘悬按80%责任赔偿原告李小兰47501.51元,扣除被告卓泽磊垫付款5000元,还需再付原告42501.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63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卓泽磊、刘悬赔偿原告李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7501.51元,扣除被告卓泽磊垫付款5000元,余额425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小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元,由原告李小兰负担126元,由被告卓泽磊、刘悬负担3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85元由被告卓泽磊、刘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卓泽磊、刘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