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瑞英与李贵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7: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768

原告:沈瑞英,,19578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被告:李贵洲,男,19923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郭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职员。

原告沈瑞英与被告李贵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顾瑜、被告李贵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瑞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99元(至20161118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1030710分许,被告李贵洲在饮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古里镇芙蓉路由南向北行至H94村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芙蓉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沈瑞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沈瑞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期治疗费用已达39599.49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但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另被告李贵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贵洲辩称,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李贵洲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882.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优先返还上述款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沈瑞英当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沈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贵洲的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事故车辆皖M×××××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李贵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贵洲、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贵洲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不能安全驾控车辆,行至事故地路口右转弯时,撞击正常直行的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洲驾车逃逸。故认定被告李贵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门诊病历卡原件1本、出院记录1份、医院收费票据8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张,证明原告沈瑞英于20161030日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119日出院。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39599.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李贵洲签字的保单复印件、被告李贵洲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证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李贵洲签名的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上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于20161212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于2016118日汇款人民币21882.27元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3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贵洲在醉酒后(事故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古里镇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H94村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芙蓉路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的沈瑞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沈瑞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洲驾车逃逸。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贵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瑞英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119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腰椎骨折,做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599.49元。

另查明,被告李贵洲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由被告李贵洲为原告沈瑞英支付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82.27元,原告对上述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现原告沈瑞英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先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599.49元,被告李贵洲已实际赔偿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实际赔偿10000元。原告尚有25099.49元未得到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贵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在事故后逃逸,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先期医疗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被告李贵洲主张追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部分)已尽赔偿义务。另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赔偿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即被告李贵洲明确告知,被告李贵洲在投保时亦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李贵洲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发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的21882.27元,应视为对本案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李贵洲的垫付,应在被告李贵洲赔偿原告25099.49元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洲赔偿原告沈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9599.49元,扣除其已在诉前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099.49元。上述赔偿款中的21882.27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保全费380元,以上合计580元,由原告沈瑞英负担174元,被告李贵洲负担406元(原告沈瑞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贵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贵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瑞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忆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