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根与陈金元、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58:2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571

原告:李保根,男,19583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

被告:陈金元,男,19651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陈军,男,196712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鑫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告李保根与被告陈金元、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邦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3日、7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被告陈金元,被告陈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被告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78.12元。事实和理由:2016816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事故地与被告陈金元所驾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金元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金元事故中所驾车辆系被告邦德公司向被告陈军所借,被告陈金元系被告邦德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陈金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邦德公司承担。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军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金元事故中所驾车辆系被告邦德公司向被告陈军所借。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金元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太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2230.60元,该款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第三人。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邦德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金元系被告邦德公司员工,他在驾驶被告邦德公司向被告陈军借用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金元系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邦德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4005.09元,该款中超出被告邦德公司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太保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太保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816637分许,被告陈金元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湖大道3公里780米处掉头行驶时,与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李保根所驾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金元具有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时,对前方道路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的过错,该过错亦是造成给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陈金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颞骨骨折,蝶骨骨折,耳聋,于同年912日出院。同年102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神经麻痹,眼动脉动脉瘤,于同年119日出院。2017216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4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行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61dBHL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后,被告邦德公司、太保公司、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垫付(支付)了44005.09元、10000元、22230.60元。

另查明:被告陈军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邦德公司向被告陈军借用该车后让被告邦德公司驾驶员被告陈金元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系泥瓦匠。李龙龙(193293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李龙龙共生育李仁华(已故)、李桂英、原告三名子女。李龙龙现每月有收入735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77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天×41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天)、误工费33179.42元(56879/年÷12个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96364.80元(40152/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李龙龙)生活费7929.90元(26433/年×5年×0.12÷2人)、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240元、鉴定费3877.52元,合计243707.26元,要求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扣除被告邦德公司已付的44005.09元、被告太保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第三人已付的22230.6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78.12元。

被告陈金元、陈军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次住院医疗费要求按50%比例计算,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天计算,天数认可27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天标准计算,天数认可63天;护理费认可按照60/天标准计算,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1800/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要求扣除被扶养人的已有收入;交通费认可300元;修车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75%比例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及被告邦德公司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同意对其损失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按照50%比例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籍底册、证明、情况说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陈金元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金元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7765.62元,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票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为73605.7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2050元、4500元,住院期间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考虑营养费,按照50/天标准,本院认定两项合计4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法医意见,按照120/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179.42元,根据原告工作情况,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364.8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929.90元,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收入及扶养人情况,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5283.9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太保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877.52元,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33911.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105.7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51928.1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113911.3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91129.11元,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11129.11元,扣除被告邦德公司已付的44005.09元、被告太保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第三人已付的22230.60元,被告太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4893.42元,并应返还被告邦德公司垫付款44005.09元、第三人垫付款222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1129.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44005.09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2230.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48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40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22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三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毛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