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雪英与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6:4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5869589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雪英,女,19691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荣,男,196910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庞雪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3组。

法定代表人:金雪琴,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庞雪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6569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雪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润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共计2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应支付七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201622日转账的15000元均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不当。还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润恒公司漠视劳动法,特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润恒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庞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润恒公司支付庞雪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2、判决润恒公司支付庞雪英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判决润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润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恒公司不予支付庞雪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判令庞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庞雪英系润恒公司员工,润恒公司已为庞雪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820日,庞雪英在上班工作期间右手被机器压伤,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820日诊断为右手外伤,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8天,之后由该院出具四份《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分别为004632004633004634004635)建议休息共计四个月。20141125日,经江苏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庞雪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627日,经吴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09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庞雪英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2015825日,经庞雪英申请,其与润恒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庞雪英于20163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201656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0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恒公司支付庞雪英停工留薪期工资6915元、住院护理费640元,驳回庞雪英的其它仲裁请求。庞雪英及润恒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庞雪英受伤前12个月均工资为3563.42元。201622日,润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庞雪英支付15000元。

庭审中,庞雪英认为润恒公司于201622日支付的15000元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润恒公司认为该1500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以上事实,由庞雪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件、送达回证原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病历本原件,润恒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件、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病历本复印件、出院记录原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结付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庞雪英在工作中因机械意外伤害事故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庞雪英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润恒公司已为庞雪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润恒公司只须依法向庞雪英承担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润恒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庞雪英因工伤接受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润恒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庞雪英出具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及病历本一份予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四份连号的诊断证明书虽建议休息共计四个月,但其开具形式并不合理、规范,之外病历本上庞雪英私自添加“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字样,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综上,庞雪英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对其停工留薪期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三个月,故润恒公司应向庞雪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90.26元(3563.42*3)。此外,润恒公司还应向庞雪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根据润恒公司提交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结付表,庞雪英与润恒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6.61岁,距离退休年龄只有43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润恒公司应向庞雪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900015000*0.6)。润恒公司于201622日向庞雪英转账的15000元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9000外,其余6000元可推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润恒公司应向庞雪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4690.26元。2、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润恒公司在已经为庞雪英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无支付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该项规定可知,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前提是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但本案中庞雪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因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庞雪英工伤后住院治疗八天,一审法院酌情推定该期间其生活不能自理。综上,护理费酌情定为800元(100*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雪英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4690.26元、护理费800元,以上合计5490.26元。三、驳回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0509民初6569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015)0509民初658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吴江市润恒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庞雪英,庞雪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庞雪英所受伤害经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庞雪英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停用留薪期间工资,庞雪英虽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及病历本一份予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但其提供的四份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具形式并不合理、规范,加上庞雪英在病历本上私自添加“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字样,一审法院不根据该证据确定停工留薪期间并无不当。考虑到庞雪英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三个月合理。关于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方式计算出的庞雪英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抵扣,庞雪英与润恒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6.61岁,距离退休年龄只有43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润恒公司应向庞雪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900015000*0.6)。润恒公司于201622日向庞雪英转账的15000元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9000外,其余6000元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抵扣后,润恒公司应向庞雪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4690.26元。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酌定合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庞雪英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本院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庞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