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平与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7: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86

原告(被告):胡元平,男,19663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陈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胡元平与被告(原告)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61221日、2017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被告(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判决金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假肢安装费241200元、假肢维护费19296元、门诊检查费139.82元、护理费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218日进入金鹰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4800/月。201645日本人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构成五级伤残。要求金鹰公司向本院支付工伤待遇。

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依法判决胡元平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胡元平工伤待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218日胡元平进入金鹰公司工作,金鹰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46日胡元平在工作中受伤,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8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元平构成五级伤残,可以安装前臂假肢,鉴定费200元由胡元平垫付。胡元平受伤后向金鹰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该款自本次工伤待遇中扣除。

20161122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鹰公司支付胡元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门诊检查费139.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7.8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前臂假肢安装费15000元,扣除胡元平借款50000元,金鹰公司还应支付341527.63元。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胡元平与金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门诊检查费139.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7.8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无争议;胡元平放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双方唯一的争议在于胡元平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价值维护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胡元平提交了无锡双键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6813日出具的《假肢证明》与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公司为胡元平配置了国产普通型前臂假肢,价格为30000元,使用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为价值款的8%。胡元平据此要求金鹰公司支付假肢安装费241200元、维护费19296元。金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胡元平安装的假肢为国产普通型,由于金鹰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该笔安装费应由金鹰公司承担。

胡元平作为工伤职工,有权与金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金鹰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工伤待遇之后,无需再向胡元平支付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元平与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胡元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门诊检查费139.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7.8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假肢安装费30000元,合计406527.63元,扣除胡元平借款50000元,余款356527.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胡元平、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家港市金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嘉欢